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陵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负责人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陵支行行长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天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道办事处西关大宅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村镇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陵支行(以下简称长陵支行)与被告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被告北京天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圣海、王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鑫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天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长陵支行诉称,200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鑫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5万元,用于其借新还旧,期限1年即2005年6月17日至2006年6月17日,利息按照月息6.975‰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确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天龙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愿意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7月28日,被告鑫基公司还款10万元,余款275万元未按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被告鑫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截至2009年5月27日的利息x.74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被告天龙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鑫基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贷款应该偿还,对原告所述利息没有异议,但因被告有400万元的债权没有收回,故现无法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在利息上给予宽容,同意还款。
被告天龙海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也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7日,长陵支行(甲方)与鑫基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05)年保借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长陵支行借款285万元用于购买转贷,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6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6.9756‰。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当日,长陵支行(甲方)与天龙海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鑫基公司与甲方所签编号为(2005)年保借字X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数额为285万元人民币。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长陵支行如期向鑫基公司发放贷款285万元。后鑫基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一直未偿还。2008年12月,长陵支行向鑫基公司及天龙海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但鑫基公司及天龙海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长陵支行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陵支行与鑫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长陵支行与天龙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认定合法有效。长陵支行、鑫基公司、天龙海公司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长陵支行已按借款合同向鑫基公司发放了贷款,鑫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天龙海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鑫基公司、天龙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陵支行要求鑫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长陵支行要求天龙海公司对鑫基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天龙海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陵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七十五万元;
二、被告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截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的借款利息一百零九万八千零三十九元七角四分;并支付自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本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利率的130%计算);
三、被告北京天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天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金圣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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