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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诉台前县黄河养殖有限公司、濮阳市鑫鑫裘皮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华法民初字第228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濮阳市X路市政府办楼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饶某,男,该单位担保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黄河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市鑫鑫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台前县黄河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养殖公司)、濮阳市鑫鑫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裘皮公司)其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雪、饶某,被告黄河养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某,被告鑫鑫裘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河养殖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黄河养殖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前县支行(以下简称台前农行)贷款130万元提供担保,黄河养殖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x元,被告鑫鑫裘皮公司就该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为黄河养殖公司向台前农行贷款13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黄河养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台前农行于2005年9月23日扣划原告26万元偿还黄河养殖公司部分贷款,并于2006年4月份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2006)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台前农行贷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原告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河养殖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向台前农行支付了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x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河养殖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x元及代偿后利息(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4177元,并由被告鑫鑫裘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河养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公平原则,向原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x元及担保费x元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同意支付。

被告鑫鑫裘皮公司辩称,扣除风险金x元及担保费x元后,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原告担保中心(甲方)与被告黄河养殖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在台前农行贷款13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乙方未能按贷款合同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贷款合同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并有权以乙方向甲方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抵扣代偿款;甲方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并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担保费x元。被告鑫鑫裘皮公司就该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鑫鑫裘皮公司同意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约为黄河养殖公司向台前农行贷款13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2年12月23日被告黄河养殖公司向原告支付风险抵押金x元、担保费x元,该笔贷款到期后,黄河养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台前农行于2005年9月23日扣划了原告x元银行存款偿还黄河养殖公司部分贷款,并于2006年4月份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2006)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台前农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河养殖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向台前农行支付了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用4177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赔偿经济损失,二被告拒不履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河养殖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鑫鑫裘皮公司、黄河养殖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河养殖公司辩称的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公平原则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代被告黄河养殖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黄河养殖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鑫裘皮公司为该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对被告黄河养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黄河养殖公司向原告所交的风险抵押金和担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黄河养殖公司向台前农行贷款提供担保而收取x元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河养殖公司请求从原告代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风险抵押金,合同明确约定从原告代偿的款项中抵扣,且原告同意扣除,故该风险抵押金x元应从原告代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违约金和代偿后利息,本院认为,违约金主要是以补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为主,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代偿后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前县黄河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濮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代偿款x元、经济损失4177元、违约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鑫鑫裘皮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x,由原告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朝选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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