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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危某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谢某某,又名谢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昌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公务员,住(略)。系被告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危某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肖昌运、被告危某某、欧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郑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1年9月,两被告为给其子筹集上大学的学费,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由被告危某某立下借条。事后,原告多次用口头、电话、短信和文字等方法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原告谢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危某某于2001年9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2、唐石顺、蒋芳阳、汤德荣的证明各一份及催收欠款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危某某催讨借款及2009年4月6日向二被告书面催讨借款的事实;

3、新田县城西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谢某某与谢某平系同一人;

4、中国人民银行新田支行证明一份,欲证明从2006年4月28日起,人民币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为6.39%的事实。

被告危某某、欧某某辩称,原告将欧某某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唐石顺的身份不明确;三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催收欠款通知并不能说明原告在2009年4月6日前向二被告催讨过借款。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证人唐石顺、蒋芳阳、汤德荣未出庭,故被告的质证有理,对证人唐石顺、蒋芳阳、汤德荣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催收欠款通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效力。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危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01年9月2日,被告危某某为筹集小孩上大学学费,立据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危某某还在借条上加盖了“新田桑塔纳维修中心业务专用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9年4月6日,原告谢某某以挂号信的形式通过新田县邮政局向被告欧某某邮寄了书面催收欠款通知。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危某某为筹集小孩学费而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有借条为证,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危某某、欧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二被告提出欧某某系本案不适格的被告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法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危某某、欧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逾期则从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危某某、欧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胡丹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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