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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某某保险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胡某甲。

被告胡某乙。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某某保险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民、人民陪审员戴金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原告冯某某、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某某保险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刘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4日13时46分,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环形路口上,由于被告一所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二所驾驶的湘x(临时牌照为x)号小客车猛烈撞击,发生了致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对此次事故负责,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多方抢救,临床虽已出院,但骨折仍在康复期间,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至今为此,原告己用去医疗费x.64元,而四被告中除被告二支付9500元、被告四支付x元抢救费之外,未再付分文。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4元,而被告二和被告四所支付的x元赔偿肯定是远远不够。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后段治疗费等各项损失余额共计x.64元(不含被告二、被告四已支付的9500元和1万元);判令1、2、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末作答辩。

被告胡某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我赔偿的我赔偿。

被告胡某乙辩称:对起诉状没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费和鉴定费。

原告冯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各方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各方的责任。

3、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此事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经济损失情况。

4、后期治疗凭据,拟证明原告骨科治疗的实际情况,需要后期取钢板治疗的费用。

5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

6、湘x(临时牌照为x)轿车的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本案存在交强险的事实及交强险保险费依法优先支付的依据。

7、交通费凭据,拟证明所用去的交通费用。

8、本案赔偿应参照的标准。

被告张某某末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有70多岁了,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方面也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对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对证据7交通费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请参照相关标准酌情认定。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湘潭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加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因三被告基本上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的异议,本院酌情认定。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提出的交通费问题,本院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胡某甲驾驶湘x(临时牌照为x)号小客车由潭邵路X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环形路口时,遇张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冯某某由宝庆路X路方向进入环形路口,两车不慎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客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一天,用去医疗费1927.65元。事后,原告又于2010年10月15日转院到湘潭市中医院往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x.59元。经诊断为: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010年10月28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行车时未注意安全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是引起发生此事故原因之一;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环形路口时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是引发此事故另一原因。胡某甲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张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的机动车先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胡某甲和张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某无责任。2011年1月28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该伤者骨折处无明显骨痂生长,相应治疗措施,建议遵医嘱;2、适时取出外固定,费用遵医嘱。原告冯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被告胡某乙所有的事故车辆湘x(临时牌照为x)小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在该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余额共计x.64元,并由一、二、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在湘潭市中医院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641.4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98.2元;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用去费用178.4元,合计241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其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已支付x元。被告胡某甲已支付9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一、原告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药费1927.65元(此款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已支付x元),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43天,用去医药费x.59元(此款被告胡某甲已支付9500元),原告在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2418元,合计x.24元。本院认可x.24元(1927.65元-x元+x.59元-9500元+2418元=x.24元);

2、伤残补助费,因原告系拾级伤残,但系城镇人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已有73岁,按此规定还应计算7年。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计算7年,本院计算后认定为x.94元(x.21元/年×10%×7年=x.94元);

3、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是2010年10月14日,且原告没有提出误工的证明,并且原告受伤时已有73岁,本院不予认定;

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44天,需要人护理,为此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一天,即2200元(50元/天×44天=2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44天,按规定每天12元,即528元(12元/天×44天=528元);

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都是的士票据,按规定每天可报销4元,原告住院44天,为此本院予以认定为176元(44天×4元=176元);

7、后期治疗费,因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末注明适时取出固定外需要多少费用,为此本院不予以认可。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

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8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为此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18元。

二、责任的认定:

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环形路口时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胡某甲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行车时未注意安全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乙系该车车主,但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事故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某某残疾赔偿金x.94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76元,合计x.9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69.29元;

三、由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61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合计6836.62元;

四、由被告胡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合计1567.33元;

五、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3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丹

审判员刘某民

人民陪审员戴金龙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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