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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与该村村民李某明签订协议,将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X组耕地19.907亩给李某明建立灰沙砖场使用,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土地毁坏的严重后果。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XX、王XX、亚XX、李XX等人的证言;3、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地类认定意见书;4、承包合同、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新店中队证明、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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