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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美亚)因与被告湖南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X号煜源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笑,湖南潇湘(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教育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新建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周继平,湖南泓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Ny丹,湖南泓锐(略)事务所(略)。

原告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美亚)因与被告湖南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美亚诉称:经合法授权,原告拥有电影作品《剑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电视播映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电影作品《剑蝶》自2008年10月份以来,在中国大陆、香港分别上映,不仅创造了上千万的票房收入,更是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具有极大市场盈利能力。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未支付任何报酬,于2009年2月7日在其运营的湖南教育电视台非法播出电影作品《剑蝶》。原告已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播出原告享有独家电视播映权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剑蝶》之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和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教育电视台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其没有获得相关权利主张资格,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剑蝶》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出品单位为原告西安美亚和天下影画有限公司(香港),片长2870(米)96分钟。

2008年10月10日,天下影画有限公司(香港)在西安市签署版权证明书,天下影画有限公司(香港)同意将电影《剑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西安美亚。自本证明书签发日始,原告西安美亚有权单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以任何授权方式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在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航空版权等著作财产权,并开展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到侵犯后,原告西安美亚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刑事、行政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后果。

2009年2月7日,被告湖南教育电视台未经原告西安美亚同意,在其“夜夜新影”栏目播放了涉案电影作品《剑蝶》,播放时长为84分59秒,在该影片播放期间插播了广告、电视台宣传、节目预告等。

上述事实,有公映许可证、版权证明书、央视市场研究(CTR)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以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除作者外,还包括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电影行业中,根据惯例,电影作品的出品单位即为电影的制品单位。本案中,涉案电影作品《剑蝶》的出品单位为原告西安美亚和天下影画有限公司(香港)。原告西安美亚和天下影画有限公司(香港)共同对涉案电影作品《剑蝶》享有著作权。经天下影画有限公司(香港)合法授权,原告西安美亚有权单独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以任何授权方式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涉案电影作品《剑蝶》在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航空版权等著作财产权,并开展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获得相关权利,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版权证明书在西安市签署,不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公证,被告提出的版权证明书没有办理相关公证手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版权证明书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拥有对涉案电影作品《剑蝶》的全部版权,原告有权维护其著作权的权益。央视市场研究(CTR)作为一个商业调查机构,虽不具备司法鉴定和司法调查资格,但作为经国家统计局授权,拥有涉外调查资质的商业调查机构,目前我国影视界业内认可其作出的监播报告,被告在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央视市场研究(CTR)作出的监播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被告湖南教育电视台未经原告西安美亚许可,擅自播放涉案电影作品《剑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西安美亚对涉案电影作品《剑蝶》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教育电视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电影作品《剑蝶》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教育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含合理开支在内);

三、驳回原告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教育电视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湖南教育电视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璋

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四十五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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