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时孟,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唐某芬。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08年诉至天元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现原、被告没有和好的迹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唐某芬随被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唐某芬。婚初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袁某某曾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袁某某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被告唐某某亦表示同意与原告袁某某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芬由被告唐某某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袁某某自愿于每月10日支付小孩的抚养费3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有效票据各自承担一半;
三、原告袁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唐某某有义务配合;
四、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小孩的衣物归小孩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袁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
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龙静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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