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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赵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特别授权),男,40岁,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之弟。

被告赵某,男,26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赵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雪峰、刘某丙,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刘某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X镇X路X路口时被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撞伤,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略),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拒付有关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扶养费、鉴定费x元及后续治疗费,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诉某请求,将上述费用增加至12万元。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受伤部位与鉴定结论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为支持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13日原告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2、2011年9月13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伤残等级已达到六级;

3、2011年5月14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略)产生医疗费用x.78元;

4、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长子刘某乙钦,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刘某乙丽,X年X月X日出生;

5、原告的父亲刘xx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均已74岁,需要赡养;

6、关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乙昌夫妇生育三个儿子;

7、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住院诊疗病情及过程;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9、2011年8月23日河南建兴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乙在受伤前月工资2700元;

10、被告赵某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保险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曾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交纳过保险费。

11、交通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570元;

12、鉴定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用1600元。

原告庭后提交2011年9月23日河南建兴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将“刘某乙”打印成“刘某乙华”,系打印错误,予以更正。

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对证据1、3、4、5、7、8、10质证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异议如下:证据2,原告受伤部位与鉴定结论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刘某乙”的名字与证明不符,证明上的名字与户口本上的名字不符;其工资已超过2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该份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的收入及工作情况;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地与住院地都在夏邑县,每次交通费不可能超过50元,且票据全部为连号;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明,认为该证据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对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3、4、5、7、8、10,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证据2,鉴定机构是受本院委托且鉴定机构及鉴证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是原告需支付赡养费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证据9,证明工资部分与原告的工资表不符,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法律效力;证据10,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1,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去郑州做伤残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明,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虽不予质证,但该证据与原告的工资单与户口本中刘某乙的名字可以相互印证,且该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刘某乙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车站镇X路与由西向东行驶赵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略)1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78元经诊断为:1、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骨骨折;4、右肺下叶肺挫伤;5、右侧部分肋骨骨折(2、3、4、5、6);6、右侧颞叶、左侧基底单区及双侧额顶叶多发脑挫裂伤。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赵某为涉案车辆向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南建兴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父母年龄均是74岁,兄弟三人。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赵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赵某已履行完毕。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本院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468—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赵某存在过错,应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某与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略),花费医疗费用x.78元,原告2011年5月14日住院,2011年9月12日是定残的前一天,误某时间为119天,原告受伤前在河南建光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其误某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2011年3月、4月、5月工资单,本院酌定原告的月收入为2100元,原告的误某计8330元(119天÷30天×2100元/月);护理费140元(1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x.3元(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523.73元×伤残赔偿系数50%×20年);原告的长子刘某乙钦X年X月X日出生,尚须抚养5年,长女刘某乙丽X年X月X日出生,尚须抚养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受诉某院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至18周岁计x.8元(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8年×1/2);原告的父母亲均已74岁,丧失劳动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某丁养费应予支持,赡养费用按受诉某院所地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12年计x.8元(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12年×1/3);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残部位、过错及其伤害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为宜;原告的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1600元,交通费用57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共计x.78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某、鉴定检查费用、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x.9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误某、抚养费、护理费、赡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张某丁华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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