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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甲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4-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刑初字第13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甲,绰号“猫眼”,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4月2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现在清流监狱七大队服刑。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林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0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10日,被告人阳某甲以3500元的价格向清流县X村集体所有的“坝山坑”山场使用权。同年8月左右,被告人阳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他人在该山场砍伐阔叶树进行烧炭,到同年11月才停止。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的阔叶树为2252棵,计活立木材积377.6552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易某乙、易某丙、阳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询问(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木材检尺记录、林权转让及山场使用合同等书证,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在“坝山坑”山场有雇请宁德人和本村村民易某乙等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烧炭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该“坝山坑”山场的林木,前期有人烧过木炭,且老百姓也有在那里砍柴,滥伐的林木的地径没有超过40公分且数量没有指控那么多,滥伐数量只有70、80米。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被告人阳某甲与清流县X村签定林权及山场使用转让协议书,以3500元的价格向该村X村集体所有的“坝山坑”山场(即17林班10小班)的林权及山场使用权。同年8月左右,被告人阳某甲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本村村民易某乙等人在该山场砍伐阔叶树进行烧炭,到同年11月才停止。经烧炭工人易某乙等人现场指认勘查和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的阔叶树为2252棵,计活立木材积377.655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易某乙、易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阳某甲雇请其砍树进行烧炭的事实。

2、证人欧阳某戊明的证言,证明其父在本村“坝山坑”山场有请宁德人和本村村民易某乙等人砍伐杂树进行烧炭以及有帮助其运输木炭的事实。

3、证人阳某庚、阳某丁、阳某丁的证言,证明该“坝山坑”山场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阳某甲的事实。

4、林权及山场使用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阳某甲滥伐林木的山场所有权属被告人阳某甲所有的事实。

5、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刑事照片、木材检尺记录,证明被告人阳某甲在“坝山坑”(林权图为17林班10小班)滥伐阔叶林,计立木材积377.6552立方米和滥伐现场等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询问(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阳某甲雇请的烧炭工人带领司法工作人员,对当时被告人阳某甲请宁德和本地人滥伐林木烧炭的现场进行指认和勘查的事实。

7、清流县城关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阳某甲在“坝山坑”山场滥伐林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8、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03)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阳某甲在2003年4月2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2002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止)及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事实。

9、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亦对在“坝山坑”山场有雇请宁德人和本村村民易某乙等人滥伐林木烧炭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匿名证言和清流县X村的一份书证证明材料,经法庭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匿名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清流县X村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证人阳某庚、阳某丁所作的证言之间,对所证实的事实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二份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阳某甲提出该“坝山坑”山场的林木,前期有人烧过木炭,且老百姓也有在那里砍柴,滥伐的林木的地径没有超过40公分且数量没有指控那么多,滥伐数量只有70、80米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甲滥伐林木的数量,是在被告人阳某甲雇请的本村村民易某乙、易某丙、张某等人的指认下,对当时宁德人和他们砍伐阔叶树遗留的树根进行勘查,被告人阳某甲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的易某乙等人的现场辨认笔录虽然没有完全认可,但本村砍伐工人易某丙、张某的现场指认,是对他们当时砍伐树木行为的认可,属直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可认定被告人阳某甲的犯罪事实。易某乙、阳某戊发指认宁德人砍伐的数量,虽属间接证据,但所作的指认笔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带,可作为认定被告人阳某甲犯罪事实的证据,而且被告人阳某甲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故被告人阳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相关采伐林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滥伐林木,违法烧炭,计立木材积377.6552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03年4月2日被告人阳某甲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尚有应当受到刑法惩罚的漏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诚

审判员林妍

审判员邹洪标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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