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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与王某甲、王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本市河滨公园园内。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晓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男,汉族,成年。

上诉人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的(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审理了本案。因王某丙下落不明,本院给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王某丙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其家人的带领下,到被告王某丙在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鹰城广场所开办的收费气垫床上玩耍时,气垫床突然被风吹起,将原告和其他几个正在玩耍的孩子摔在地上,原告因伤势较重,随即被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脑损伤(开放性)。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x.11元,外购药1168元。王某颅骨骨折尚需二次手术修补,经医院评估需费用2-3万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住院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9元、后期护理费7829元、就餐费2860元、交通费709元、伤残补助费x.08元、二次手术修补费用x元,共计x.19元。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王某甲伤残等级七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某丙经营的气垫床玩耍时,因气垫床未固定牢固随风飘起,将原告摔伤,致七级伤残系事实。被告王某丙作为经营气垫床的业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赔偿其医疗费x.11元,住院77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77天×10元)、营养费770元(77天×10元)、护理费6099元(按误工的工资计算)、交通费709元、残疾赔偿金x.08元[上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7级伤残)×8年]、二次手术修补费用x元,计款x.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就餐费的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鹰城广场允许被告王某丙在其广场空地经营气垫床,并收取费用,对此产生的后果应在管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广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主管部门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应对其下属单位疏于管理、致原告伤残、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在管理范围内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诉讼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同。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辩称,鹰城广场不存在经营气垫床活动,二次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770元,护理费6019元,交通费709元,残疾赔偿金x.08元,二次手术修补费用x元,共计x.19元。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30%即x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丙的经营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所属的鹰城广场财务部门收取王某丙的费用不含任何管理性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王某甲二次手术修补费用有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的其他损失无异议。请求撤销原判,对王某甲的损害赔偿公正认定,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某甲不承担法律责任。王某甲辩称,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具有主要或全部过错,理应承担大部分或是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妥当,但被上诉人家境困难无力上诉,才勉强接受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所有项目来索赔的,且赔偿标准严谨,理应予以支持。王某丙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法院判决主文将“护理费6099元”误写为“护理费6019元”。2、原审法院给上诉人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及被上诉人王某甲所发判决中,将原告“王某甲”误写为“王某遥”。3、王某丙在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鹰城广场开办收费气垫床时,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鹰城广场收取了王某丙的气垫床占地费。4、为王某甲治疗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脑外科医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材料好坏、手术并发症等问题存在,王某甲需要的二次手术修补费用一般为2-3万元。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下属的鹰城广场收取王某丙气垫床占地费的行为,具有管理性质,鹰城广场在收取费用后,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被上诉人王某甲在鹰城广场玩耍时受到损害,鹰城广场应在管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广场不具有法人资格,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作为鹰城广场的主管部门,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上诉称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王某甲的二次手术修补费用,有医院医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证据系合法取得,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供王某甲二次手术修补费用不实的证据,其上诉称二次手术修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将“王某甲”误写为“王某遥”,将护理费“6099元”误写为“6019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770元,护理费6099元,交通费709元,残疾赔偿金x.08元,二次手术修补费用x元,共计人民币x.19元。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对上述款项承担30%即人民币x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王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陈国锋

审判员王某英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亚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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