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谷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烽火台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银丰商务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0岁。
原告河南省谷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烽火台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云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乙方合作开发郑州市场,负责运营网站x软件和会员的销售。当日原告向甲方交纳6000元“合作金”,按照合同约定,此款项将用来充抵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货款。因为原告是通过被告提供的专用网络平台销售被告的产品的,但是自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专用网络平台根本就不能运营,致使原告根本无法销售被告的产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后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退还“合作金”事宜,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作金”6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信息发布情况记录一份两页,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在被告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不能被搜索引擎正常收录、查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给被告邮寄解除协议通知书;4、烽火台会员服务订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的网站x系经备案和审批合法存在,成立以来始终在正常运营,在我公司的网站可以在搜索引擎中找开就能够证明这一切,只要使用人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操作均可以在x发布信息,也可以在互联网上找到;依约定是原告方违约,原告交付合作金是享受被告价格制度的一种履约合作方式,被告实际使用会员帐号发布了各类产品信息并已收益。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网络下载资料一组,证明被告的合法化经营情况;2、网络下载资料一组,证明原告使用被告软件开通会员情况;3、网络下载资料一组,证明被告网站的正常运营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合作开发郑州市场,负责运营网站x软件和会员的销售;合作方式如下:原告交合作金6000元,被告给原告在郑州地区的销售折扣是4折,合同签订之日起给原告开通正式试用会员10个,以上交纳款项均按折扣充抵货款,合作伙伴自己公司使用会员免费用,销售的会员和软件按折扣计算;被告为原告提供最新的营销方案和市场行情,为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为原告提供所有签约客户信息的维护和推广,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产品和技术上的指导和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约定的合作金6000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网络平台不能运营,所发布的信息不能被搜索引擎正常收录、查询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作金。
庭审中,本院就双方提供的网络信息进行了上网核实,网上信息显示:可用原告的企业会员用户名及密码登陆被告的网站WWW.x..COM,可显示发布管理供求信息7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合作事宜达成合意,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在被告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不能被搜索引擎正常收录、查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通知被告,《合作协议书》已解除。但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被告应负此义务达成合意,亦未有证据证明解除协议的通知已到达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作金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谷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谷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张迎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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