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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漳信用社)与被告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

代表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漳信用社)与被告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毛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借款到期后,被告清结利息至2010年5月3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偿还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1份;2、借款借据第3联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还,本金过段时间再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毛某某以收购花生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2月28日被告毛某某作为借款人,朱国岭及王某玲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17‰;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毛某某发放贷款x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毛某某结清2010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201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毛某某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常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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