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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方城县电业局、方城县广阳镇新集村民委员会、冯某戊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方清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方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成广林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军任村主任职务

被告冯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方城县电业局、被告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新集村委会)、被告冯某戊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王某丙,被告方城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郭某某、被告新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军、被告冯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上世纪70-80年代,被告方城县电业局和新集村委会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在被告冯某戊原瓦房屋上边架设电力线路,2003年前后被告冯某戊又在被告方城县电业局改造后的线路下,原址扒旧房建起四间平房。但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冯某戊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即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置栅栏进行阻止、隔离。电力产权部门方城县电业局和管理人新集村委会也未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导致原告冯某甲2008年5月1日进入上述危险区域,被被告冯某戊房顶的电力线击伤,花去巨额医疗费,后经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8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王XX、白XX、冯XX、高XX的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11张,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冯某戊房顶玩耍时被电击伤的事实。

二、南阳市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检验报告病历共计21张,医疗费票据2张及日费用清单合款x.89元。

三、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鉴定费500元。

四、王XX、冯XX、冯XX证言以证实广阳镇X村庹庄组农网改造时间为1999年春,施工单位是方城县电业局和广阳电管所。

被告方城县电业局辩称:原告的伤情是原告故意行为造成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冯某戊对房屋翻新时侵占了电力线路保护区,其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对原告的伤残被告方城县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城县电业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方城县X镇X村庹庄组规划图,以证实被告冯某戊的房屋不在规划。

二、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为原告左手伤残构成五级。

被告新集村委会辩称,新集村X组辖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是新集村委会,新集村委会没有管理义务,对原告的伤残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新集村委会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冯某戊辩称,原告是在我房屋上玩耍时被电击伤的,我的房屋是老房场,原是瓦房,2002年10月份翻建成现在的4间平房了。架线时电力导线走在瓦房的后房坡上,当时电力线外有安全套管,我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1991年3月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冯某戊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二、2002年11月23日广阳镇政府颁发给被告冯某戊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2008年12月3日本院依职权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有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附卷。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中有一张医疗费票据金额100元,无开票人签名,无开票时间,也未注明用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材料与被告方城县电业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城县电业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系规划图,不能证明被告冯某戊的房屋不在规划,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冯某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进行的现场勘验平面图、勘验笔录、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戊系同村村民。2008年5月1日下午,原告冯某甲在被告冯某戊家平房顶上玩耍时,双手被途经被告冯某戊平房顶的380伏的电力导线击伤,当天,原告被送到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6月5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89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金额为2083元。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89元。

另查明:一、被告冯某戊于1991年时在庹庄组建有瓦房一座,1999年方城县电业局进行农网改造时,电力导线从被告冯某戊的瓦房后坡经过。当时,被告方城县电业局在裸露的电力导线外套用长约17.94米的绝缘管。2002年10月份被告冯某戊将瓦房翻建成四间平房。引发事故的最东侧电力导线的绝缘管现已多处破损,距被告冯某戊平房顶最近处约0.84米。被告冯某戊在上下楼梯口处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二、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冯某戊平房顶上玩耍时被电力导线击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伤后已支出医疗费9923.89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即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5日共计36天;护理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每人每天各按10元计7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医确实支出有交通费用,交通费可按2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60%计算20年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事人赔偿能力可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89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未发生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方城县电业局是引发事故的电力导线的产权人,对该电力导线有维护管理义务,现绝缘管破损,被告方城县电业局未及时维护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方城县电业局作为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戊翻建房屋后,明知道电力导线距离其平房顶较近,且绝缘套管多处破损,而未在上下屋顶的楼梯口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爬上屋顶在玩耍时被电力导线击伤。对损害后果负有相当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管理缺位,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新集村委会对该段电力导线没有维护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方城县电业局应负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x.76元。被告冯某戊负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x.57元。其余损失由监护人承担。被告方城县电业局、被告冯某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76元。

二、被告冯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57元。

如果被告方城县电业局、被告冯某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8元、勘验费500元,方城县电业局负担1172元,被告冯某戊负担878元,原告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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