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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封某某与徐诗亮、黄某(均已判刑)、蒋思雯(另案处理)、陈辉和“小哈子”(均在逃)在南华大学西门处一个叫“旭日网吧”的楼上招待所开了一个三人房间。在房间内,黄某与蒋思雯商量由蒋思雯利用手机打电话和发信息假装约蒋的男网友钟某某到平湖公园玩,然后对其实施抢劫,封某某、徐诗亮、蒋思雯、陈辉和“小哈子”均表示同意。在商量中“小哈子”还提出买几把刀增加胆量,并带封某某、黄某、徐诗亮到衡阳市汽车西站大门左侧一个杂货店花六元钱购买了三把水果刀。当晚20时许,蒋思雯将被害人钟某某骗到华新开发区平湖公园玩。23时许,蒋思雯按照黄某的计划将钟某某骗到平湖公园的一个亭子内(事先封某某、黄某、徐诗亮、陈辉和“小哈子”等人已埋伏在亭子周围),黄某等人即对被害人钟某某实施抢劫。徐诗亮用手捂住蒋思雯的嘴,并用刀架在蒋思雯的脖子上,制造抢劫假象,黄某抓住钟某某的右手,陈辉用手锁住被害人钟某某的脖子,并用刀顶住钟某某的背部,被告人封某某用刀对着钟某某的脸并威胁不准动,“小哈子”对钟某某和蒋思雯搜身,从钟某某的身上抢走现金1200元,并假装从蒋思雯身上抢走一部诺基亚x手机(价值556元,系钟某某的手机),然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鉴定书、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验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封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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