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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诉席某某、李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鲁某某,女,1963年出生。

被告席某某,男,1956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刘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李某某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1956年出生,。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席某某、李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席某某同时作为被告李某某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份,被告席某某借原告x元,讲明还款期限是2008年元月8日,利息3000元,担保人刘某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席某某以钱不是自己用了为由一直不还借款。后被告席某某、李某某为原告重新打了x元的借条,并注明还款期限是2008年8月31日还清。刘某再次为二人作了担保。还款日期到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席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担保人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席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自己愿意和被告李某某一块偿还借款,但现在无力偿还。作为被告李某某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愿意偿还借款;但被告刘某仅是担保人,不应该由刘某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席某某、李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具,借具显示:“今借到鲁某某现金x元整。2008年8月31日还清。借款人:席某某、李某某。担保人:刘某”。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某、李某某借原告现金,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席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故其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应在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之前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对此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席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王炜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许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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