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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郑民三初字第9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司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X区X路X号院西区X号楼X号,系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责任编辑。

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电子出版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杰、被告电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贞、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0年12月16日,电子出版社授权委托河南声王策划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声王咨询公司)发行其出版的产品,并指定负责人为雍某。2001年1月22日,声王咨询公司根据电子出版社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我签订了《关于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声王策划咨询公司与〈快速口算法〉作者周某、周某项联合出版〈超机心算〉影碟VCD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我委托声王咨询公司出版《快速口算法》影碟VCD及发行,双方联合销售,销售款由我收取和支配。合同签订后,电子出版社以该合同不具体和不便于执行为由,与我协商于同日又重新签订了《授权出版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是:我授权电子出版社采用我的《快速口算法》及指算法手稿拍摄素质教育《超机心算》VCD光盘,合同期限为10年,计划面向国内外出版发行《超机心算》VCD光盘300万套,电子出版社向我支付每套5元的稿酬,总计稿酬1500万元。稿酬发放以每1万套为单位进行清算结付。后来为了更好地履行该合同,电子出版社的代表雍某又向我书面提交了关于《超机心算》出版发行数量的承诺。内容是:电子出版社必须信守合同,如实兑现稿费,并且加大投资规模,合同执行前三年期间,每年须投资出版《超机心算》15万套;合同执行前两年,每年稿酬不得低于80万元人民币;每年年底不能结算本年帐目稿费,由被告电子出版社负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我按照约定认真、全面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而电子出版社发行时故意违反出版的有关规定,不标注印数,隐瞒发行量。我曾多次向电子出版社询问发行套数,但他们均拒不告知。我又多次向电子出版社索要稿费,但他们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我支付分文稿费。电子出版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彻底地破坏了双方的合作基础,并极大地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授权出版合同书》;2、被告电子出版社支付我稿酬费225万元。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出版社为雍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关于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声王策划咨询公司与《快速口算法》作者周某、周某项联合出版《超机心算》影碟VCD合作合同;3、授权出版合同书;4、关于《超机心算》合作出版补充协议;5、电子出版社声王策划咨询公司的收到条;6、雍某的声明;7、编委会决议及雍某作废声明;8、周某项的声明;9、2001年1月22日雍某证明;10、周某、周某项购买《超机心算》VCD,电子出版社开具的发票4张;11、王龙购买《超机心算》VCD,电子出版社开具的发票;12、《超级心算》VCD套装盒2个,《超机心算》书4本;13、对雍某的录音资料;14、周某购买《超机心算》,电子出版社的收条9张:(1)、2003年3月12日,任媛写的收到条,载明收到2000元;(2)、2003年4月7日,任媛写的收到条,载明收到包装盒预交款4000元;(3)、2004年10月9日,任媛写的收到条,载明收到周某师书款1500元;(4)、2004年10月10日,任媛写的收到条,证明收到周某书款2000元;(5)、2003年9月27日,雍某写的清帐条,载明2003年9月27日已把非典期间500套《超机心算》光盘货款全部清毕,原欠条作废;(6)、2004年9月30日,雍某写的证明,证明给周某项《超机心算》书3300本,每本2元,应付6600元,已付4200元,还欠2400元;(7)、11月28日,徐洪义,书1000本,光碟100套;(8)、2004年5月31日,任媛写的收到条,载明收到周某师付徐洪义光碟款2000元;(9)、2003年11月23日,叶先俊写的收条,载明收到《超机心算》光碟款4000元。

被告电子音像出版社对原告周某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没有雍某的签字,也没有电子出版社的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声王策划咨询公司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雍某所写;对证据7编委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雍某无权作出该决议作废的声明;对证据10、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字不是复写的;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录音不清晰,不能反映谁在对话以及对话的内容;对证据14中任媛和徐洪义写的收条有异议,认为不认识这2个人,他们写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对雍某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所写。

被告电子出版社答辩称:1、周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授权出版合同书》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超机心算》属于集体创作的作品,周某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因此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授权出版合同书》签订以前的2000年3月2日,周某和我方代表雍某,在监督人赵德来的监督下,签订了“关于保护《超机心算》知识产权所做约定”,该约定中明确界定周某、雍某、周某项三人为合写作者,在界定对外出版、发行等所有的一切权力必须形成共同决议,有三位作者和监督人赵德来联合签名,才具有法律效力;凡重大决策必须有两位不同姓氏作者签名,并在监督人赵德来的监督下做书面说明和签名方可具有法律效力,这就充分说明了《超机心算》属于集体创作。在作品《超机心算》的署名上也清楚地表明作者是三名。原告严重违反约定,撇开另两位作者和监督人同意并签名的情况下起诉是无效的。另外,《授权出版合同书》中也明确指出:我社采用周某授权的《快速口算法》和指算法手稿作为素质教育系列《超机心算》的主要内容,而非全部内容,并且合同又决定组成编委会,编委会采用多名速算、口算、心算及珠算专家、学者的手稿和书稿,并对首期原稿进行了大量的删除和增补,因此周某无权代表其他作者就整个作品提出诉讼。2、周某要求我社支付225万元稿酬没有事实依据。周某称我社代表雍某举又给他提交了《超机心算》出版发行数量的承诺书,我社在和周某签订《授权出版合同书》后,没有再和他签订任何文字协议。在《授权出版合同书》中明确说明初次计划十年内面向国内外出版发行《超机心算》光碟300万套,首期计划出版1万套。计划出版生产和实际生产完全是两个概念。在实际生产时,因周某讲的是山西方言,大家反映听不懂,因此光碟只生产8000套。为扩大光碟发行量,我方又组织生产了配套宣传说明书6万本,供宣传讲课培训使用。《授权出版合同书》中约定每套光碟支付周某5元稿酬,但以每万套为单位结算。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周某应得稿酬4万元,而我方已付稿酬(略)元,已超出他应得的稿酬。3、周某称我社分文没支付稿费不属事实。在《授权出版合同书》中双方已明确说明稿费的结算方式是:货币和实物。周某和其儿子周某项、儿媳宋金枝从我社领取《超机心算》光碟708套,每套光碟应付86元,给其优惠价43元,实际应付(略)元;领取《超机心算》说明书(略)本,每本应付20元,给其优惠价5元,实际应付(略)元;我方已付稿酬(略)元;三项合计(略)元。4、在合作过程中,周某违背合同约定,另行操作,给我社造成一系列损失。2001年9月,周某与没有出版资格的新乡雨林公司在《河南省中小学2002年春季电教教材推荐目录》上,私自改换出版作品名称,把《超机心算》改称为《小学生口算技巧——超机心算》,私自提高某版物价格,把原出版物价格86元提高某120元。这种行为已构成盗版,给我社的发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市场损失。由于光碟用的是山西方言,经过市场反馈,大家反映听不懂,造成退款、退货的不良局面。所以我社决定再次投资,聘请小学一线讲普通话标准的优秀数学教师讲解,重新修订拍摄出版。在征求周某意见的过程中,他极力阻拦,最终无法进行正常的科学修订,造成《超机心算》的大量积压。在《授权出版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协商《超机心算》出版后,周某不得再销售《快速口算法》,可周某以《超机心算》的品牌效应和作者这一特有身份到北京、广西、山西及河南各地市等销售《快速口算法》,极大地扰乱了我社的发行市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子出版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出版合同书;2、《超机心算》编委会决议;3、电子出版社证明2份;4、2份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5、2002年河南省中小学春季电教教材推荐目录;6、原告方领取实物收到条16张:(1)、2004年1月7日,周某环收到《超机心算》10套;(2)、2001年10月22日,周某项领到《超机心算》300套;(3)、2002年1月4日,周某项领到《超机心算》200套;(4)、2001年5月7日,周某项收到光碟28套;(5)、2001年5月22日,周某项领到光碟20套;(6)、2003年3月12日,宋金枝收到光碟50套;(7)、2001年11月22日,周某项领到《超机心算》书3700本;(8)、2003年2月13日,周某领到《超机心算》书900本;(9)、2003年3月12日,宋金枝领到书1050本;(10)、2004年5月31日,周某项收到光碟100套,支付现金2000元;收到《超机心算》书600本;(11)、2004年9月30日,周某项领到《超机心算》书3300本,应付6600元,已付4200元,还欠2400元;(12)、10月8日,周某项收到《超机心算》书1000本,支付1500元;(13)、2004年10月11日,宋金枝收到《超机心算》书1600本,付款2000元;(14)、2002年8月8日,宋金枝收到出版社稿费2000元;(15)、2001年12月2日,周某向雍某借8000元;(16)、2004年3月15日,雍某领《超机心算》书(略)册,光盘6000套,电影光盘980套。

原告周某对被告电子出版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编委会决议已作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子出版社为自己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电子出版社的实际印制数量;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周某从未委托新乡雨林公司出版《超机心算》VCD;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中周某环写的收条与周某无关;雍某写的总收条与本案无关;周某借雍某8000元现金与本案无关,2003年3月12日的2张收条均不是宋金枝本人所写;2002年8月8日宋金枝领到的2000元是电子出版社支付的授课费,而不是稿酬;其余从电子出版社领取的《超机心算》光碟和书,周某均支付了价款。

经审理查明:周某系《快速口算法》作者。2001年1月22日,电子出版社与周某签订授权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授权电子出版社采用《快速口算法》拍摄素质教育片VCD光盘一书主要内容及指算法手稿做为教育系列《超机心算》的主要内容;一、电子出版社付给周某稿酬,稿酬以货币或实物的形式支付;二、首期出版《超机心算》光盘VCD1万套,每套稿酬5元。双方合作出版首期为10年。初次计划十年内面向国内外出版发行《超机心算》VCD光盘300万套,总计稿酬为(略)元,周某本人及委托人可查出版发行总量,做为分期稿酬依据;三、稿酬发放以每1万套为单位进行清算结付……六、合同期限暂定十年,待合同期满后,双方可续签合同;七、在合同期内,周某不得把《超机心算》首期所限内容转让第三方出版或与第三方合作出版,否则电子出版社有权解除合同或拒付稿酬,同理,电子出版社在合同期内亦不得把《超机心算》主要内容转让第三方出版,否则,周某有权解除合作出版合同。合同签订后电子出版社在合同书上盖章,雍某在“乙方代表”位置上签名。合同签订当天,雍某向周某出具证明,内容为:自2001年1月22日,作者周某先生领取稿酬实物部分均按20元/套作价。另注:1、出版社在发行国家学校书刊为作者付报酬(作者须配合出版社授课开拓市场)每本1元;2、关于雨林盗版追查结定案,若结果出现赔偿电子出版社经济损失时,电子出版社必须按出版合同支付稿酬。《授权出版合同书》签订后,雍某向周某写出一份“关于《超机心算》合作出版补充协议”,内容包括:一、项目运作及经济回报问题:1、出版社必须信守合同,如实兑现稿费,并且加大投资规模;合同执行前3年期间,每年投资出版《超机心算》15万套;合同执行第4年至第5年期间出版社须每年出版20万套…2、关于稿费兑现约定:合同执行前两年,每年稿费不得低于80万元,若实物充抵100万元;合同执行第三年至第五年每年稿费不得低于150万元,若充抵实物为200万元…三、为慎重起见,周某、周某项特委托雍某同志办理出版《超机心算》书号、VCD电子光盘、录相带等出版号及制作等一切出版、发行手续(包括国内外出版发行手续),并委托雍某同志作为此次出版合同执行监督人和稿费兑现查证人及对出版发行总量调查监督人。四、此协议为2001年1月22日合作出版协议补充协议,与原出版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没有电子出版社的印章,也没有周某、雍某的签名。

授权出版合同签订后,电子出版社分别两次与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其复制《超机心算》VCD光盘(略)张,《超机心算》VCD每套4张光盘,合计8000套。委托书号码分别为NO(略)、NO(略)。

周某和周某项分别3次从电子出版社以每套20元价格购买《超机心算》(略)套,电子出版社出具的发票上载明:每套单价20元。

授权出版合同约定稿酬以货币或实物的形式支付。电子出版社主张其已向周某支付稿酬(略)元,其中现金(略)元,实物部分有《超机心算》(略)套,每套应按43元结算,书(略)本,每本应按5元结算。电子出版社提交16张收条,其中12张收条载明周某及其儿子周某项、儿媳宋金枝领取《超机心算》(略)套,有100套已支付价款2000元,另有598套未支付价款。领取书(略)本,已支付价款7700元。其余4张收条载明:2001年12月2日,周某借雍某8000元;2002年8月8日,宋金枝领取稿酬2000元;2004年1月7日,周某环收到10套《超机心算》VCD;2004年3月15日,雍某领《超机心算》书(略)册,光盘6000套,电影光盘980套。周某认为其与家人领取的《超机心算》VCD及书均已支付价款,其提交9张收条载明:任媛收到书款3500元,光碟款2000元,现金2000元,包装盒预交款4000元;叶先俊收到光碟款4000元;11月28日,徐洪义,书1000本,光碟100套;2003年9月27日,雍某写的清帐条,载明已把非典期间500套《超机心算》光盘货款全部清毕,原欠条作废。

2004年11月11日,周某以自己一直未收到稿酬,电子出版社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周某与电子出版社签订的授权出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义务。本案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许可使用的作品是《快速口算法》和“指算法”,由于周某是《快速口算法》和“指算法”的作者,作为著作权人,其有权决定与电子出版社签订合同,允许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其作品,并对其认为电子出版社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并不是《超机心算》的著作权纠纷,因此电子出版社辩称周某只是《超机心算》的作者之一,不能单独提起诉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请求电子出版社支付稿酬225万元,其请求的数额是依据雍某出具的关于《超机心算》合作出版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这份补充协议上没有周某和雍某的签字,也没有电子出版社的盖章,不能证明协议的内容是谁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双方就协议的内容已经达成合意,该补充协议不能成立。因此,周某请求电子出版社支付稿酬225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授权出版合同》约定,稿酬发放以每1万套为单位进行结算。电子出版社提交2份复制委托书证明其只印制《超机心算》(略)套,而周某认为电子出版社实际印制的数量多于8000套,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周某提交1盒录音带和2套有色差的《超机心算》VCD外包装,证明电子出版社在广州、武汉等地也有出版《超机心算》VCD行为。其提交的录音带录制的声音模糊,无法清晰地反映真实的对话,且电子出版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该录音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电子出版社认可曾两次委托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印制《超机心算》VCD,2套VCD外包装有色差是一种合理现象。周某无证据证明电子出版社印制《超机心算》VCD的次数多于2次,数量多于8000套,因此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电子出版社辩称其只印制《超机心算》(略)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签订的授权出版合同中,电子出版社与周某约定计划十年出版发行《超机心算》(略)万套,而自合同签订至周某诉至法院,近4年时间,电子出版社只出版发行了8000套,与周某期望获得的稿酬相距甚远,不能实现周某预期的合同目的,因此周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授权出版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由于周某已将其作品许可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因此合同解除之前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电子出版社仍应向周某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稿酬。

周某与电子出版社签订的授权出版合同明确约定,首期出版《超机心算》VCD光盘(略)套,每套稿酬5元。电子出版社只印制了8000套,如果电子出版社按约定履行合同,周某应得稿酬(略)元,所以,电子出版社应支付周某稿酬(略)元。电子出版社辩称周某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允许新乡雨林公司把《超机心算》改换名称为《小学生口算技巧——超机心算》,并予出版,给电子出版社造成了损失,其有权拒付稿酬。由于电子出版社无证据证明周某授权新乡雨林公司出版《小学生口算技巧——超机心算》,且雍某2001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也印证了该出版物为盗版,与周某没有联系,因此该辩解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某及其家人从电子出版社领取的实物如何计算价款问题,电子出版社提交的收条中:2001年12月2日,周某借雍某8000元,由于该借条反映的是周某与雍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定;2004年1月7日,周某环收到10套《超机心算》VCD,周某称不认识此人,电子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环与本案有何关系,因此该份收条本院不予认定;2002年8月8日,宋金枝领取稿酬2000元,周某称宋金枝实际领取的是授课费,雍某让其写成稿酬,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收条本院予以认定;2003年3月12日2张收条,载明宋金枝收到《超机心算》光碟50套,书1050本,周某称不是宋金枝本人所写,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因此2张收条本院予以认定。2004年3月15日雍某写的总收条,由于这张收条反映的是雍某与电子出版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定。周某提交9张电子出版社的收条,证明其从电子出版社领取的《超机心算》VCD及书均已支付了价款。电子出版社辩称不认识任媛与徐洪义,对这2人写的收条不予认可。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任媛、徐洪义与电子出版社的关系,因此任媛与徐洪义写的6张收条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2001年5月7日至2004年9月30日,周某及其儿子周某项、儿媳宋金枝从电子出版社领取《超机心算》(略)套,其中100套即时支付价款2000元,2003年11月23日又支付价款4000元。电子出版社认为《超机心算》VCD每套按43元结算,书每本按5元结算。由于电子出版社与周某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超机心算》一书如何支付稿酬,如何折算稿酬,该书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标的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对《超机心算》VCD的交易价格没有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电子出版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每套按43元结算。从电子出版社出具的发票和其提交的收条看,周某及其家人从电子出版社购买或领取的《超机心算》VCD均是按每套20元结算的,即双方对此交易价格已形成合意,因此本院按每套20元计算《超机心算》VCD的价格。周某未支付电子出版社《超机心算》VCD价款为(598套×20元—4000元)7960元,2002年8月8日,宋金枝已领取稿酬2000元,从周某应得的稿酬中扣除,电子出版社还应向周某支付((略)—2000—7960)(略)元稿酬。电子出版社辩称已支付稿酬(略)元现金,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周某与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签订的授权出版合同。

二、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稿酬(略)元,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周某负担(略)元,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负担(略)元。原告周某预交的除其应负担的(略)元外,其余(略)元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晓昱

审判员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赵磊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小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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