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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724号

原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老107国道交叉口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靳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X号。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曹某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日,曹某健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与张新法驾驶的豫x号车、陈海军驾驶的豫x号车、申金松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同日出具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健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10月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郑价事车鉴【2007】x号、郑价事车鉴【2007】x号、郑价事车鉴【2007】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估价费589元;确认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501元,估价费225元;确认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40元,估价费100元。原告依据上述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向豫x号车赔付x元整,向豫x号车赔付4820元整,向豫x号车赔付526元整,另赔偿拆检费1673元、清障费50元、拖车停车费336元,共计x元整。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只同意赔付x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2.曹某健的驾驶证、豫x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第三组:被告的报案记录、查勘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报价单各一份。第四组:1.估价费、清障费、拆检费发票各一份;2.郑州市价格事务所的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第五组;赔偿受害人的收据三份。

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适格且被告和原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称:“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7日。”如果原告可以证明和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那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3.保险单号为x的保单中,在特别约定一栏中显示:“行车证车主:郑州市方圆货运有限公司,行车证车主不享有本保险合同任何权利。”因此,原告不享有本保险合同任何权利。4.如果原告享有保险合同的合同权利,那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5.对于本次保险事故,被告接收原告的保险理赔申请,对现场进行查勘,对损失进行拍照定损,并由报价公司报价,最终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的上述理赔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法有效。6.《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为保险人最终的和最高的赔付金额。7.被告和原告就本次保险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后,就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问题起诉至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8.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赔偿了第三者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赔偿第三者损失之前,保险人不能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诉,被告和原告已经就本次保险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在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超出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7日,在特别约定一栏中显示:“行车证车主:郑州市方圆货运有限公司,行车证车主不享有本保险合同任何权利”,并交了保费。2007年10月2日,曹某健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与张新法驾驶的豫x号车、陈海军驾驶的豫x号车、申金松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同日出具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健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10月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郑价事车鉴【2007】x号、郑价事车鉴【2007】x号、郑价事车鉴【2007】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估价费589元;确认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501元,估价费225元;确认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40元,估价费100元。原告依据上述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向豫x号车赔付x元整,向豫x号车赔付4820元整,向豫x号车赔付526元整,另赔偿拆检费1673元、清障费50元、拖车停车费336元,共计x元整。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损失达成如下协议:确认豫x号车修理费总计金额为4205元,工时费2400元;确认豫x号车修理费总计金额为2245元,工时费1450元。本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被告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损失又达成如下协议:确认豫x号车修理费总计金额为250元,工时费100元。本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被告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另查明,2006年7月1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郑州市方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只同意赔付x元,原告诉至本院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投保,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经就本次保险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估价费、清障费、拆检费、拖车费(共计2973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本院支持其中的x元(x+2973=x),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本保险合同任何权利问题,诉讼中,原告提交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一栏中显示:“行车证车主:郑州市方圆货运有限公司,行车证车主不享有本保险合同任何权利”,而原告名称是由郑州市方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变更来的,该约定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负担2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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