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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在我门市购买格力牌空调柜机两台,被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说在空调安装完毕后才付款。空调安装完毕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6000元和利息750元,以及催要欠款误工费60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并不是家电门市的实际经营者,故其在本案中无权提起诉讼。两台空调机已归我的合伙人李小勇所有,该6000元欠款也应由李小勇偿还。原告所主张的银行利息和误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格力牌新风韵空调机两台,价值共计7250元,被告已付1250元,剩余6000元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以上事实也予以认可,经原告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被告对6000元欠款的银行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催要欠款所产生的误工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两台格力牌空调机的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6000元欠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750元欠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要欠款所致误工费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空调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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