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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9时许,衡阳市蒸湘区X街X村X村民小组居民谢某某家违章建围墙,邻居肖某某家一方举报至衡阳市蒸湘区规划局。该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害人谢某某见他们还在砌围墙,心存不满,就推了谢某某家围墙二块砖,左某某就捡了一个砖头砸下来,刚好砸在冯某脸上,接着被害人谢某某又推了谢某某家围墙几块砖。被告人刘某和谢某某、左某某、谢敬冲过去与被害人谢某某和肖某某、冯某双方发生打斗,谢敬与被害人谢某某扭打在一起。在谢某某被按倒在地后,被告人刘某捡起砖头在被害人谢某某头部连砸二下,致被害人谢某某头部受伤,左手在护头时也被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手部伤势为轻伤,伤残损伤程度为十级;肖某某和左某某为轻微伤。

诉讼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于2010年11月10日赔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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