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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5日。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15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1994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乐。2007年12月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没有音信,经原告多方查找联系,仍然没有下落。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置家庭、子女于不顾,私自外出后,下落不明,不尽妻子、母亲的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乐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元月,被告周某某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称,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元月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郭某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抚养。关于被告是否有个人财产,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某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丽

审判员赵东升

审判员邢新枝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汪新弘(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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