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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宝)发、李某丙及原审被告陈某某、黄某丁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宝)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黄某丁。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宝)发、李某丙及原审被告陈某某、黄某丁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怀、被上诉人黄某发、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三被告李某乙、陈某某、黄某丁于2004年3月共同合伙投资购买了固始县X乡第二中学,购买后改名为固始县洪埠完中,开始李某乙负责学校教学、陈某某负责学校后勤,黄某丁为学校总负责人。同年9月三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学生食堂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三被告将学校食堂租赁给二原告经营,二原告交质保金x元(实际交纳为x元)解约后退还。每学期租金x元,租期自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8月10日(二个学期),食堂购买设备由二原告垫支购买安装经营,期满后全额退还。如未偿还此笔垫支款,三被告每年付二原告年息为一分的利息,并约定三被告实行封闭管理。保证每个食堂用餐人数超过300人,二个食堂用餐学生超过600人,否则,二原告按每生每期平均值租金中扣除。协议签订后,陈某某与二原告一块在外地购买食堂所需设备。2005年3月28日陈某某给黄某发出具一张x元的购买设备欠条;2004年9月10日、11月6日二原告分二次交给被告食堂质量保证金合计x元;2004年3月31日原告黄某发在草庙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立约借款x元,由黄某丁予以担保并给黄某发出示借条。自学校食堂二原告开始经营至结束三被告在学校食堂安排就餐20次共计款x元,另外因高中春游用李某丙车辆欠其车费2000元,黄某丁借李某丙现金6000元。其中只是垫支x元购买设备款约定年息为一分的利息,其余借、欠款以及质保金均未约定利息,借款x元,现黄某发未归还。一年协议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后因学校经营出现困难,三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之一黄某丁退出合伙关系,学校由李某乙、陈某某继续经营。2008年5月24日,李某乙、陈某某将洪埠完中以160万元转让给张介平,张除接收57万元借款债务之外,余下103万元由张介平在2009年3月15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3月15日分别归还35万元。后根据二原告申请法院裁定将张介平付给三被告转让款冻结16万元。诉讼期间,二被告间对有些欠款认可,有些欠款认为应该是合伙人个人承担,不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黄某丁虽未到庭,但向法院写出书面材料讲明情况。诉讼中被告方未在合理期限内预交反诉费、提交反诉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对于x元质量保证金、x元就餐费欠款、2000元春游车费不存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x元购买的设备垫支款只有合伙人之一李某乙提出质疑,但在双方所签协议中及陈某某欠条中已证实此款属实,法院对此笔欠款予以确认,此笔欠款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当事人之间意识表示,也予以认可。对于黄某丁本人x元借条及借李某丙6000元,有黄某丁本人欠条及说明,法院予以确认。因为合伙人之间对合伙期间对外欠款有共同清偿义务,至于合伙人之间内部债务如何承担及分配构不成抗辩拒绝清偿二原告债权的合法理由,应该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外欠债务,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后由合伙人内部之间进行结算、分配,二原告尚欠学校食堂租赁金的问题,因被告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反诉,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乙、陈某某、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二原告黄某(宝)发、李某丙质量保证金x元,所购设备垫支款x元,食堂餐费欠款x元,草庙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6000元以及春游车费2000元,以上六笔共计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所欠二原告购设备垫款x元,自2005年元月28日起开始按年息一分计算利息(息随本清)。贷款x元的利息依二原告实际支出额为准由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600元,裁定费1500元,合计4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收二被上诉人的x元质保金和餐费欠款x元属实,但应待双方正规解约后退还;2、黄某丁向二被上诉人借款x元及向李某丙借款6000元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3、陈某某向二被上诉人借款x元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

黄某发、李某丙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到期,上诉人理应返还质保金及所欠餐费;2、上诉人与黄某丁、陈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黄某丁、陈某某所借款项均用在合伙企业当中,原审判决上诉人与黄某丁、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黄某丁答辩称:所借款项属实,系用在学校建设工程项目上,并同意从其投资款中扣除。

陈某某未做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与黄某丁、陈某某连带偿付两被上诉人质保金及所欠餐费;2、上诉人是否应当对黄某丁向二被上诉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人是否应当对陈某某向二被上诉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期间,上诉人李某乙向法庭提交有陈某某、黄某发书写,黄某丁签字同意报销的开支说明6张,意证明陈某某与黄某发购买设备款已经从财务上支走,不应再偿付。对此,黄某发、李某丙不予认可,辩称此条据是黄某丁同意报销后交到财务,由于财务没钱由陈某某又给出一总的欠条,并未领取款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某乙与黄某丁、陈某某三人合伙期间与被上诉人黄某发、李某丙签订了《学生食堂租赁协议》,并收黄某发二人质保金x元,合同履行期间欠就餐费x元及春游用车费2000元,在《租赁协议》到期后理应及时退还质保金及所欠餐费、车费,上诉人对此三笔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应付清所欠租赁费,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反诉,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上诉人认为黄某丁所借x元是其个人行为,不应由其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对外欠款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上诉人不愿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称陈某某所欠x元购设备垫支款已经结算,但未能提供结算凭据,且其提供的开支说明在前,陈某某出具欠条在后,故黄某发、李某丙称由陈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开支说明的汇总条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应对陈某某所欠购买设备垫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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