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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蔡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蒋照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25岁。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蒋照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3日23时许,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矿工路长途汽车站前,从路北沿西向东南方向往路南行驶,在矿工路北与邱刚驾驶的沿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蔡某某受伤,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医疗费x.35元。蔡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陪护。2008年8月19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蔡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无责任。蔡某某住院期间杜某某、高某某已向其支付现金x元。豫x号轿车系杜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蔡某某及其被抚养人,即蔡某某母亲王梅兰系农村居民,王梅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生育一子一女。

原审认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蔡某某受伤,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70%)。杜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公司,二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蔡某某要求高某某、杜某某和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当事人应在70%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此酌定4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所造成后果的程度予以赔偿对此酌定3000元为宜;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蔡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某某赔偿蔡某某医疗费x.55元、误工费6174元、护理费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3元、营养费903元、伤残赔偿金5392.24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7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x.66元。扣除杜某某、高某某己支付给蔡某某现金x元,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某某赔偿款x.66元;二、杜某某、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对高某某应支付给蔡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蔡某某负担995元,高某某、杜某某和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负担995元。

杜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判定对被上诉人蔡某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意见,对原审判决的主要意见是:1.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标准计算后未乘伤残系数0.1,多算x.39元;2.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应当以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851.60元为标准,该项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每月1800元为标准,多计算5118元;3.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计算,该项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之父每月1800元为标准,多计算1109元。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蔡某某答辩称,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计算的各项损失依据的标准正确,特别是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每月明确需乘以伤残系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某某同意杜某某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当中,上诉人杜某某称因考虑到保险公司理赔问题,对本案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需人身损害受害人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扶养人,即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情况为计算依据之一。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与其所受伤残的等级具有对应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蔡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应当对应的伤残系数为0.1,那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乘以该伤残系数。因此,杜某某上诉称蔡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标准计算后未乘伤残系数0.1,多算x.3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乘以该伤残系数0.1后,蔡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73.48元。关于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被上诉人蔡某某举证了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即其父亲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明,均为每月1800元。原审以此为计算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所以,杜某某上诉称蔡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蔡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杜某某、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对高某某应支付给蔡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高某某赔偿蔡某某医疗费x.55元、误工费6174元、护理费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3元、营养费903元、伤残赔偿金5392.24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7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x.66元。扣除杜某某、高某某己支付给蔡某某现金x元,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某某赔偿款x.66元”为:高某某赔偿蔡某某医疗费x.55元、误工费6174元、护理费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3元、营养费903元、伤残赔偿金5392.24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3.48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x.27元。扣除杜某某、高某某己支付给蔡某某现金x元,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某某赔偿款x.2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蔡某某负担1154元,高某某、杜某某和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负担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蔡某某负担400元,高某某、杜某某和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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