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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郏县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河南省郏县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河南省郏县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在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2月3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有利息,同时约定该借款一年内还清,有双方所签“借款计息协议书”为证。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借款x元,以上共计x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不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1、答辩人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四川省和重庆市的产品销售。2006年初,答辩人接到通知后赶到原告处,公司时任副经理接待了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公司其他业务员,采用保证以后及时供货、保证质量、公司全面负责产品质量等欺骗性语言让答辩人和其他业务员继续为公司服务,同时提出按照每个业务员经手的未回拢的货款出具欠条。答辩人和其他业务员提出这些货款主要存在质量问题和公司没有及时交货等种种原因无法收回,公司负责人又在他们保证的基础上,同意低价提供等额的产品,以督促业务员追回货款。出于对公司的信任,答辩人随即订购了十三万余元的低价产品,先给公司出具了欠条,又在公司已订好的协议上签字,这就是协议的形成过程。答辩人回到四川后,被答辩人提供的低价产品大部分无法销售,经过退货,公司没有发够答辩人订的货就停止供货,致使答辩人承诺收回的货款无法完成;2、答辩人2009年6月底,通过其他渠道得知被答辩人2007年以前生产了供应给答辩人的产品,均属假冒伪劣产品,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故答辩人根据货款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是无效协议;3、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均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所以答辩人经手的产品在销售之中不仅客户以产品质量拒付款,而且还给客户造成了数万元到几千元的损失。鉴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向其主张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由作为员工的答辩人对外销售,答辩人经手的货款本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但是被答辩人采用欺骗手段得到的这张还款协议书,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答辩人的非法权益不予保护。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益农公司业务员,为原告从事销售业务。2006年2月3日原告益农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借款计息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河南省郏县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四川重庆市场王某某为了收拢资金,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公司经理会议研究决定,公司所有员工所借公司现金,必须制订还款计划,并自2006年元月1日起,按天计算利息,具体还款计划书如下:乙方自06年2月3日借甲方现金x元,大写壹拾叁万贰仟零伍拾元,并愿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0.6%计算利息,一年内还清,超出还款日期,按年息2%计息。”结尾有甲方益农公司的印章和乙方王某某的签名、指印及借款时间。后经原告追要,该款未还。庭审中,原告还出示货运单据一组,以证明2006年2月3日后,被告又陆续借原告款x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万州区X路分理处的存款,予以冻结限额6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属假冒伪劣产品:1、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郫县X村发展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重庆市万州区行政执法大队查处原告益农公司产品的通知以及四川省遂宁市、营山县、德阳市、射洪县、资中县、南充市、大竹县、眉山市、广汉市、仪陇县、什邡市、西昌市等地农资部门或者农药销售部门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或产品包装破损等原因拒付货款或货款被扣。2、平顶山市农业局平农文(2009)X号《平顶山市农业局关于郏县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的文件。3、货运单据和王某某代表益农公司与四川省、重庆市的客户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益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借款计息协议书》和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郫县X村发展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重庆市万州区行政执法大队的通知,四川省遂宁市、营山县、德阳市、射洪县、资中县、南充市、大竹县、眉山市、广汉市、仪陇县、什邡市、西昌市等地农资部门或者农药销售部门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农业局平农文(2009)X号《平顶山市农业局关于郏县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的文件,货运单据和王某某代表益农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单位业务员,为原告从事销售业务,销售过程中,欠有原告业务款,2006年2月3日原、被告达成《借款计息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双方由欠业务款关系变为借款关系,现原告益农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诉的“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借款x元”,经查该x元应为货款,非被告借原告的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起反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原告采用欺骗手段让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尽管被告出示了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郫县X村发展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重庆市万州区行政执法大队的通知、四川省部分县市农资部门或者农药销售部门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农业局平农(2009)X号《平顶山市农业局关于郏县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的文件等大量证据,其所证明的问题系产品质量和包装破损等,但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借款计息协议书》的真实性,不影响原告益农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被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205条、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河南省郏县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时间从2006年2月3日至2007年2月2日按年息0.6%计算,从2007年2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郏县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河南省郏县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800元;保全费800元,原告河南省郏县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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