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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靳某某,男,41岁。

被告杨某某,男,48岁。

原告靳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靳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28日向杨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恼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诉称,2006年9月,杨某某向河南金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借款x元,我为担保人。到期后,杨某某未按时归还该款,自己向河南金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了本金x元。经多次催要,杨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起诉来院,请求杨某某偿还x元及利息。

杨某某未答辩。

根据靳某某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靳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9月10杨某某所打欠条一张;2、河南金华公司所写证明一份,证明靳某某将x元还给了河南金华公司。

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杨某某从河南金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拉走起重机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就向河南金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打下欠货款x元的欠条一张,靳某某为该款的担保人,约定在欠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6%计息。到期后,杨某某未按时偿还该款,靳某某作为担保人将x元付给河南金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靳某某为杨某某提供担保,在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其偿还了欠款,即承担了保证责任,靳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杨某某追偿。对靳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靳某某自愿放弃利息部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靳某某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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