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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现用名:李某晓),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林兰生,女,壮族,住(略)。系本案原告人的母亲。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林兰生、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以李某某曾打伤其不赔医药费为由,持柴刀与其大哥刘某军在刘某乙家围殴李某某。后李某某从刘某乙家里跑出来,被告人刘某甲又与刘某军一起追打李某某,追至刘某乙家附近的池塘时其二人合力将李某某左脚踝和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x.38元(其中医疗费x.78元,误工费4469.3元,护理费4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4675元,交通费1062元)。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打过被害人李某某,不应当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晚,因李某某曾砍伤被告人刘某甲右肩部又不赔医药费,被告人刘某甲的大哥刘某军得知李某某当时就在刘某乙家后,持1把勾口柴刀到刘某乙家的客厅将在里面玩牌的李某某砍伤。由于当时刘某乙家里有很多人,看到李某某被砍,大家都往外逃,刘某军被人群挤出刘某乙家。李某某和还在客厅里的林小猛、刘某丙趁机将客厅门堵上。随后,被告人刘某甲赶到并和刘某军一起踢客厅的门,踢不开就用木头撞。门被撞出一个洞后,林小猛和刘某丙以此事与他们无关为由要求让他们先出来。林小猛和刘某丙出来后,李某某也趁机从门洞出来并往池塘方向逃跑。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军就在后面追,追至池塘边时,刘某军先追上李某某并将李某某的腿砍伤。李某某跌进池塘,刘某军和被告人刘某甲把李某某捞起来后便离开。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因此共花费医疗费x.78元,误工费4469.3元,护理费3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元,交通费106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5月5日21时52分,平福乡X村那岽屯村民刘某乙电话报案称当天晚上21时许李某某在其家被刘某军、刘某甲兄弟砍伤脚踝、头部等部位。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5是其在刘某乙家玩牌时,刘某军突然闯入将其头部、脚踝砍伤。刘某军被众人挤出刘某乙家后,其与刘某丙、林小猛把门堵上。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军便用脚踢门,又用门头踢门。其从刘某乙家逃出来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军在后面追打其。其在池塘边被刘某军追上并砍了其大腿一刀,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军合力用刀背殴打其,其受不了就跳入池塘装死。后刘某军将其从池塘捞起后离开。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5日在其家发生一起故意伤害事件,刘某军将在其家玩的李某某砍伤。被告人刘某甲随后赶到,并与刘某军一起围堵李某某的事实。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5日晚上,其正在家里看电视,刘某军突然闯进来砍了正在其家客厅玩牌的李某某两刀。后刘某军被受惊的群众挤出客厅,其便与林小猛、李某某一起把门堵上。后被告人刘某甲赶过来和刘某军一起踢门,踢不开就用木头撞的事实。

5、证人林小猛在证言,证实2006年5月5是晚上,其正在刘某乙家和李某某等人打牌,刘某军突然手持一把带勾的砍蔗刀闯进来将李某某的脚踝、头部砍伤。刘某军被往外逃的群众挤出房间后,其与刘某丙、李某某将门堵上。后被告人刘某甲赶到和刘某军一起踢门,并用木头把门撞出一个大洞。后其从门洞中钻出时还被刘某军砍了一刀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伤害的现场的具体情况。

7、上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

8、上思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上思县人民医院就医情况。

9、本院(200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军已于2007年8月27日被上思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38元的事实。

10、同案犯刘某军的供述,2006年5月5日晚,其收工回到家,其四弟刘某甲对其说:老大,李某某不赔我们医药费还说狠话。其听了就拿起1把砍甘蔗刀到本屯刘某乙家客厅将在那里打牌的李某某的左脚踝和头部砍伤。其被众人挤到门外后李某某等人把门堵住。后刘某甲赶到和其一起踢门、撞门并追打李某某。

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06年5月5日晚上,其得知其大哥刘某军到刘某乙家找李某某后,因为担心出事也跟了过来。看见其大哥刘某军踢门、撞门并追打李某某,其想帮忙,被其大哥刘某军制止。

12、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与(200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对(200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唐义大审判员黄某合

人民陪审员黄某景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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