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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羁押,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回家途经秦州区玉泉观山门路口时,看见前行的两名女青年苏芸云(X年X月X日出生)、苏晶(X年X月X日出生)正在打电话,遂产生了抢劫移动电话机的念头。何某某尾随上前捂住两名女青年的嘴,威胁说:“不要吼,把手机给我。”苏芸云大声呼救,何某某即将苏芸云摔倒在地,并在其头部击打数拳。苏晶见状上前拉扯何某某时,又被何某手在鼻子上打了一拳。此时被告人何某某见苏芸云手中的电话机掉落在地,便捡起电话机逃离现场,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追回被抢的白色直板天语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454.02元),已发还被害人。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苏芸云头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苏晶鼻部外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芸云、苏晶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追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伤情法医学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被抢赃物已追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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