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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踩点后窜至宁德市蕉城区都市商厦二楼的“黄某古玩店”,用随身携带的高压剪剪断卷帘门锁后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黄××放于该处的二十一件古玩盗走。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泉州将其中的直筒青花香炉、三脚青花香炉、德化瓷盘各一件以共计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谢××,其余的古玩在“泉州公园”门口以共计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了赃款2500元,被告人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从谢××处追回直筒青花香炉、三脚青花香炉、德化瓷盘,均返还给被害人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谢××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踩点后窜至宁德市蕉城区都市商厦二楼的“聚宝斋”古玩店,在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卷帘门锁时,发现有人巡逻便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某,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踩点后窜至宁德市蕉城区新加坡步行街×栋××室木雕店,用随身携带的高压剪剪断门锁后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陈××放于该处的大观音木雕一件、小观音木雕一件、大关公木雕一件、小关公木雕两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中茶盘木雕一件(价值人民币1300元)、小茶盘木雕一件(价值人民币900元)、海底世界木雕一件(价值人民币1800元)、小件木雕兔子一件(价值人民币280元)、达摩抱石木雕一件(价值人民币450元)、小件抱石要雕五件(价值人民币450元)、小件弥勒木雕六件(价值计人民币300元)、小件北极熊木雕两件(价值计人民币700元)、小件抱石根雕五件(价值计人民币2250元)、小件木雕猴一件(价值280元)、小件情侣猪两件(价值计人民币700元)、小件木雕蛇一件(价值450元)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因不便携带大观音木雕而将其丢弃。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泉州将盗窃的上述木雕以x元的价格销赃给黄××。黄××将其中的一件小观音木雕和一件大关公木雕分别以5600元、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从黄××处追回除小观音木雕和大关公木雕外,剩余的木雕及赃款66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某,证人黄××、郑××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踩点后窜至宁德市蕉城区地质队旁“××根艺馆”,用随身携带的高压剪剪断窗户的铁条后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叶××放于该处的一件“大爱无疆”木雕(价值人民币x元)和一件“一本万利”木雕(价值x元)盗走。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将“大爱无疆”木雕放在谢××店寄卖。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了“一本万利”木雕工艺品,从谢××处追回“大爱无疆”木雕,均返还给被害人叶石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谢××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踩点后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村X路X号对面的仓库,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卷帘门锁后进入仓库内,将被害人吴××放于该处的两件红豆杉原木(价值计人民币300元)盗走。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泉州将该两件红豆杉原木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从李××处追回了该两件红豆杉原木,并返还给被害人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陈某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他证据: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5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聚宝斋”古玩店一节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此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大部分赃物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长权

审判员傅德华

审判员郑丽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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