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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鲁山县让河乡余流村三组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X乡X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沈松霖,鲁山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鲁山县X乡X组(以下简称余流三组)与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庭下和解,期间30日。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和解终结后,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4月30日,以余流三组为甲方,以张某某、陈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沙荒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沙荒地闲置多年,为综合利用开发,经甲方召开群众会讨论同意,通过招标中标后,乙方承包甲方沙荒地一处,经双方协商,特订以下条款:一、沙荒地位于余流北河,东至一、二组边界,西至四组边界(南北路)、北至刺槐林某,南至杨树带,总面积约75亩,其中可利用的面积约58亩,其余不可利用地经乙方改造后在合同期内无偿使用;二、承包期为叁拾年,自2001年4月1日至2031年4月1日止。四、承包金每年1160元,第一次付五年承包款,以后每年4月30日前交当年承包金,逾期一个月不交承包金,可视为合同终止。该合同上有双方及组内代表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公章。合同签订后,张某某、陈某某向余流三组交纳了2001年至2005年的承包款5800元,栽种了杨树。后由于该村X路需用资金,加之该组当时无组长,经村支书陈某瑞的动员,张某某、陈某某于2002年3月18日交纳了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11日的承包款3480元,村委会用了一部分款,下余部分仍在村委会存放。现余流三组以张某某、陈某某无交纳承包款为由请求终止该合同,并请求张某某、陈某某补交该款和交纳多占用土地的款项。2008年8月22日,原审法院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实地勘查,张某某、陈某某栽种的树木大小不一,大的有15公分之上,现已成林。

原审认为,余流三组与张某某、陈某某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沙荒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平整并栽种了树木,该树木至今已生长7年余,且大小不一,已成树林。现余流三组请求张某某、陈某某补交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的承包款,本院认为,2002年在余流三组暂无组长的情况下,由村委会代收了该承包款,并且收至2009年4月,村委会出具了收款收据,应视为张某某、陈某某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为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余流三组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沙荒地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张某某、陈某某承包土地的期限、面积来看。二被告承包土地的实际总面积75亩,可利用土地面积58亩,每年承包款1160元,明显偏低,这对余流村X组而言,确实显失公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故,原审法院对该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承包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将张某某、陈某某承包的沙荒地承包款每1160元调整提高到每年2320元。余流三组提出张某某、陈某某多占土地44亩,由于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鲁山县X乡X组与张某某、陈某某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河荒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张某某、陈某某从2009年4月1日起向原告向余流三组交纳土地承包款2320元;三、驳回鲁山县X乡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某、陈某某负担。

余流三组上诉称,签订本案合同时,组里是白三坡任组长。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一个月不交承包款,可视为合同自行终止,然而张某某、陈某某在2001年4月30日交完5年的承包款后,从2006年4月3日至今未交分文承包金。张某某、陈某某实际承包的土地,经群众代表丈量为102亩,交承包款的土地为58亩,张某某、陈某某实为以少占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也显示公平,原审把原订立的承包金从每年1160元调整到2320元是按58亩调整的,应当以102亩为准。原审对余流三组举证的实地丈量亩数不予采信,不说明理由,称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陈某某多占了44亩,明显是偏袒张某某、陈某某。原审判定该合同继续履行,另外,张某某、陈某某称2006年至2009年的承包金交给了村委,土地是组里的,这实属侵害了组里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合同约定的条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张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鲁山县X乡X组与张某某、陈某某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河荒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和“驳回鲁山县X乡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张某某、陈某某从2009年4月1日起向向余流三组交纳土地承包款2320元”。其理由是:本案涉及的沙荒地是在鲁山林某的林某使用范围内,余流三组与鲁山林某对该地一直存在权属争议,使鲁山林某将大树采伐后再无法植树造林,该地闲置数年。2001年,经协商上诉人分别与余流三组和鲁山林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与余流三组签订的本案合同是通过招标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上有时任组长白三坡的签字,有28名群众代表的签字,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关于2006年至2009年的承包金,因余流三组当时没有组长,经村支书陈某瑞协调,承包金交到了村里。余流三组以拖欠承包金为由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承包地的亩数问题,当时是双方估量的75亩,可使用面积是58亩,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合同已注明,不可利用地经乙方改造后,在合同期内无偿使用。余流三组将上诉人投资改造的沙荒地计算到可利用地的范围实属违背合同约定。关于原审判决变更每年每亩缴纳承包金4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明确规定了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对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承包金的,不予支持。因此,余流三组的上诉理由不予成立,二审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2002年3月18日张某某、陈某某所交2006年至2009年的承包金,村委的经手人为白三坡和陈某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流三组与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双方签订的《沙荒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对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对此,双方也没有异议。余流三组上诉称张某某、陈某某从2006年4月3日至今未缴分文承包金,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一个月不交承包金,可视为合同终止”,主张终止履行合同。张某某、陈某某对此辩称,关于2006年至2009年的承包金,2002年3月因村X路,当时余流三组没有组长,经村支书陈某瑞协调,承包金交到了村委。经本院审查,村委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了款项系付余流三组X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的沙荒地承包金,张某某、陈某某的上述辩称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应当认定张某某、陈某某缴纳了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的沙荒地承包金。因此,余流三组的上述上诉理由及承包金缴到村X组里合法权益的侵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金具体的计付,《沙荒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有“总面积约75亩,其中可利用地面积约58亩,其余不可利用地经乙方改造后在合同期内无偿使用”,据此,张某某每年所缴纳的承包金按58亩计算,符合上诉约定。余流三组上诉称应当按照102亩缴纳承包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将张某某、陈某某每年每亩缴纳的承包金调整为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显然,此属于法律依据明确,张某某、陈某某上诉称原审该项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流三组和张某某、陈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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