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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诉被告王某丁、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孟某修之妻。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季某某、孟某修之子。

原告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季某枝、孟某修之女。

法定代理人季某某,住(略)。

原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孟某修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1977年11月出生。

被告高某,男,1984年10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戊,总经理。

原告季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与被告王某丁、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情况说明,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4月25日12时,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舞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某驾驶的吉x号轿车相撞,将行人孟某修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修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作为孟某修的法定继承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作为原告主体身份参加诉讼。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且孟某修的死亡给家人带来了巨大的心理伤痛,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而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因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元,下余x元由被告王某丁、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以下内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1、《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承担伤残鉴定费。3、《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答辩人不予赔偿。(二)答辩人只在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本案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王某丁的车辆与被告高某的车辆共同致死的,并且该两被告对此事故均负有责任,两被告的车辆依照法律规定都应当办理交强险,而本案原告只追加了答辩人为共同被告,而未追加另一被告高某所购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规定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份额内平均分担,因此,答辩人只在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如被告高某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将交强险赔偿责任直接划归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车主自行承担,已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方的保险公司无义务为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为本应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方因未投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计算保险赔款时应视为已投保交强险而一并计算,而最终责任应直接由车主本人自行承担,已投保交强险方保险公司没有为其先行买单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12时10分,被告王某丁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舞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某驾驶的吉x号轿车相撞后,又将行人孟某修、王某奇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王某丁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高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孟某修、王某奇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和被告王某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孟某修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5日死亡,住院医疗费x.04元。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在红太阳食品村购买医用冰块用于物理降温,费用为200元。在舞阳县旭升医药连锁店购买白蛋白,费用为7200元。孟某修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65年1月,之妻季某某,之子孟某甲,之女孟某乙,之父孟某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孟某修之父孟某丙共生育两个儿子。孟某修之妻季某某系肿瘤患者,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2000元,称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多次从鹿邑县来舞阳县医院护理孟某修及办理丧事、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还向本院主张停尸体费184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于2009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丧葬费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女儿孟某乙14岁,应抚养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4=x元;其父孟某丙80岁,应抚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5=x元;其妻季某某无劳动能力,无其它生活来源,依靠孟某修生活,应抚养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20×1/3=x元。5、营养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交通费2000元。9、停尸费184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x元,下余部分由被告高某、王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对原告的证据及请求的质证意见是: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是否过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另查明,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高某所有的吉x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丁已支付孟某修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被告高某已支付孟某修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被告王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被告王某丁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被告高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修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孟某乙、孟某丙、季某某三人作为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孟某乙、其父孟某丙、其妻季某某前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4=x元。其父孟某丙第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2=1522元。其妻季某某后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16×1/3=x.7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按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的停尸费184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维护。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以上共计x元。超过限额部分x.7元,由被告王某丁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x.19元,由被告高某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x.51元。因被告高某和被告王某丁系共同侵权造成孟某修死亡,被告高某和被告王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已支付的x元,被告高某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四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符合法律的部分,本院已采纳,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季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季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19元(含被告王某丁已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季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51元(含被告高某已支付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王某丁、高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42元,原告季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负担432元,被告王某丁负担2877元,被告高某负担1233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赵东升

审判员汪新弘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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