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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苏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行初字第41号

濮阳市华龙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军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龙某某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濮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勇、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6日,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濮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31日左右的一晚上,龙某某伙同龙××、魏××预谋后进入到濮阳市X路X路北的温泉花园小区,由龙某某、魏××放风,龙××攀爬进入X号楼程××家中盗窃手机一部、现金50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三)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3条之规定,决定对龙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员龙某某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四次盗窃,涉案现金2000余元,已超过河南省规定的盗窃数额500元构成盗窃罪的最低标准,原告的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不应以劳动教养这样的行政强制措施代替刑事处罚;被告提供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没有送检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一伙供述的犯罪地点及手机型号与受害人程××陈述不符,无法确定程××被盗的手机就是原告一伙所窃取,受害人不能确定;原告与龙××所述本案盗窃行为的实施者与盗窃数量不一致。二、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应当征求原告所在村委会的意见,但原告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武汉公安机关在2008年9月16日已将原告羁押,被告计算劳动教养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开始违反程序。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2008年3月31日左右的一晚上,龙某某伙同龙××、魏××预谋后进入到濮阳市X路X路北的温泉花园小区,由龙某某、魏××放风,龙××攀爬进入X号楼X单元程××家中盗窃手机一部、现金50元”,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性文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

2、立案决定书一份;

3、拘留证一份;

4、拘留通知书一份;

5、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一份;

6、鉴定结论一份;

7、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8、劳动教养通知书一份;

9、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

10、劳动教养权利告知书一份;

11、结案报告一份;

12、抓获证明一份;

13、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性证据:

1、2008年9月26日14:37--16:20对龙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

2、2008年9月26日16:40--17:10对龙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

3、2008年9月26日18:10--18:43对龙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

4、2008年10月14日9:47--10:32对龙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

5、2008年10月14日16:15--16:43对龙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

6、2008年10月8日对程××的询问笔录一份;

7、2008年10月7日对龙××的讯问笔录一份;

6、前科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龙某某存在违法行为,且有前科,符合劳教条件。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法规: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刑侦部门管辖的常见案件立案标准》第六条第1、2、3项。

用于证明:钻窗入室和多次盗窃的不限数额,均构成盗窃罪。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对原告龙某某的五份讯问笔录中,涉及本案认定的事实有三份,即:2008年9月26日14:37--16:20对龙某某的讯问笔录(事实性证据1)、2008年10月14日9:47--10:32对龙某某的讯问笔录(事实性证据4)、2008年10月14日16:15--16:43对龙某某的讯问笔录(事实性证据5)。在上述三份笔录中,龙某某均陈述此次盗窃是由龙某某和魏××放风,龙××攀爬进入X号楼X单元程××家中盗窃手机一部;而在被告当庭出示的2008年10月7日对龙××的讯问笔录中(事实性证据7),龙××陈述:龙××和龙某某在下面望风,由魏××爬上了三楼,盗出一个大屏幕的手机和50多块钱。综合上述证据内容,本院认为,龙某某与龙××关于本案认定的事实陈述内容不一致,本院对事实性证据1、4、5以及事实性证据7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其它证据以及原告出示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华龙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上网逃犯龙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时许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武汉理工大学附近被洪山区公安分局珞南路派出所查获,9月26日华龙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将龙某某从武汉带回并刑事拘留,9月28日决定延长拘留至10月25日。同年10月16日,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濮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31日左右的一晚上,龙某某伙同龙××、魏××预谋后进入到濮阳市X路X路北的温泉花园小区,由龙某某、魏××放风,龙××攀爬进入X号楼X单元程××家中盗窃手机一部、现金50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三)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3条之规定,决定对龙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员龙某某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出示的事实性证据中,有公安机关对龙某某的三份讯问笔录和对龙××的一份讯问笔录内容涉及本案认定的事实。龙某某在三份笔录中均陈述本次盗窃是由龙某某和魏××放风,龙××攀爬进入受害人家中盗窃一部手机,对于是否盗窃50元钱没有提及;而龙××在笔录中陈述本次盗窃是由龙××和龙某某放风,魏××盗窃了一部手机和50元钱。本院认为,龙某某和龙××对于何人负责望风、何人攀爬进入受害人家中盗窃以及盗窃的物品数量陈述不一致,而魏××在逃,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被告认定“由龙某某、魏××放风,龙××攀爬进入X号楼X单元程××家中盗窃手机一部、现金50元”属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濮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之前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原告之妻在得知该决定内容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能认为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的濮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某梅

审判员闫军勇

审判员鲁亚萍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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