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某士),男,21岁。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徐某某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日,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6日5时许,徐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路口东北角百乐门宾馆四楼王××居住的房间,拿走其3部手机,徐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王××发现,将徐某某当场抓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徐某某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受害人王××陈述的事情经过与原告的供述大相径庭,有很多矛盾的地方;②从王××2009年7月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其弟王××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王××有作虚假陈述之嫌;③受害人王××在笔录中陈述其被盗的三部手机中一部是三星牌的、一部是王牌的,是何种型号没有说明,也不知道第三部手机是什么牌子、具体型号。而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的三部手机,没有经过原告和受害人的指认,是否就是当时被盗手机无法确认。二、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法定程序。①根据《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劳动教养审批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三日前呈报劳动教养机关。原告被延长拘留期限至7月3日,7月2日办案单位向被告呈批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决定,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显然不符合该规定。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的规定,本案显然不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办理撤销刑事案件的手续,本案仍停留在刑事阶段。③被告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既没有向原告本人所在村X街X组织征求意见,也没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后向原告本人及其家属进行送达。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是多次盗窃,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一年,显然是错误的。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性文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
2、立案决定书一份;
3、拘留证一份;
4、拘留通知书一份;
5、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一份;
6、劳动教养审核报告书一份;
7、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一份;
8、劳动教养聆询笔录一份;
9、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10、劳动教养通知书一份;
11、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
12、传唤通知书一份;
13、前科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徐某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性证据:
1、2009年6月26日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徐某某于今天早晨五点多进入“百乐门”歌厅,见到三楼的房间门没有关,里面有两个人正在睡觉,桌子上放着三部手机,徐某某拿起手机就往外跑,出门时碰到一个女的,那个女的把房间里的人叫醒便在后面追,徐某某跑了大约五十米就被他们追上了。
2、2009年6月27日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徐某某盗窃手机的房间不是在三楼就是四楼,那个女的在追他下楼梯时滑倒了。
3、2009年6月27日对王玉革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2009年6月26日凌晨5点左右,王××从卫生间出来时发现有一个人在她房间里,桌子上的三个手机被这个人藏在衣服里,他看到王××就往外跑,王××上前抓住他的衣服,他用力挣脱,把王××推倒在楼梯上。王××的弟弟听见喊声后就起来追,在追的过程中也被带倒,双腿被摔伤。追了大约几十米把那个人抓住了。三部手机一部是三星牌的,一部是王牌的,另一部是什么牌子的不知道。
4、2009年6月29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2009年6月26日凌晨5点多,王××正在百乐门四楼睡觉,听见王××喊有小偷就马上起来,出来后看到一个年青男子,他一见王××就跑,王××就追,追了大约几十米就抓住了那个年青人,腿上的伤是追赶时摔的;王××的腰伤听说是在叫醒王××之前摔的。
5、2009年7月1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王××从楼梯上摔倒是抓住徐某某的衣服时被带倒的。
6、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濮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TCL-M560手机一部的价格为200元、三星SGH-C158手机一部的价格为150元、金鹏838手机一部的价格为280元,三部手机的价格合计为630元。
7、现场照片4张。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徐某某存在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事实性证据6即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濮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鉴定的三部手机(TCL-M560、三星-SGH-C158、金鹏838)没有经过原告及受害人的指认,这三部手机是否就是当时被盗手机不能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徐某某因涉嫌抢劫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至2009年7月3日。同年7月2日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告知徐某某拟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并告知徐某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徐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6日5时许,徐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路口东北角百乐门宾馆四楼王××居住的房间,拿走其3部手机,徐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王××发现,将徐某某当场抓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徐某某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被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情形为“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本案中,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原告徐某某盗窃王××三部手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对于盗窃案件来说,盗窃物品的数额是判断罪与非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被告于2009年7月2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而关于涉案三部手机的价格鉴定书是在2009年7月3日作出,且被鉴定的三部手机是否就是被盗手机没有经过受害人及原告的指认,因此,被告在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作出之前暂不能确定本案原告是否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某梅
审判员闫军勇
审判员鲁亚萍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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