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开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某某,任董事长。
原告郭某某、肖某某诉被告卢氏县开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7日、2008年7月27日,被告分别从原告郭某某、肖某某手中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一分,等其周转资金好转后就还,后因被告公司停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水某某也找不到,无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公司会计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一分的事实。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原告递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7日、2008年7月27日,被告卢氏县开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郭某某、肖某某各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后因被告公司停产,其法定代表人水某某也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借二原告现金,并口头约定利率,有被告方有效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开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限被告卢氏县开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马来营
审判员杨以峰
助理审判员呼延爱玲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蔡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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