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李某某在我行申请贷款10万元整,用于购工程车,期限12个月(即从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8日止),月利率为8.541‰。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用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位于南湾乡X村七组X.19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993.67元(截止到2009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计至贷款本息结清,判决确认办理的抵押手续合法有效。
被告李某某辩称,款是我侄子骗我贷的,款也是他用的。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6月8日止,月利率为8.541‰。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以其位于南湾乡X村七组的房产(面积422.1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07年6月8日在信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李某某尚欠10万元贷款本金未归还,截止到2009年4月21日,尚欠8993.67元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产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给被告发放了贷款,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及2009年4月21日前拖欠的利息8993.67元,并从2009年4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103‰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以其房产办理的抵押手续合法有效。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某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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