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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方、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永银化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以下称中保财险舞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3年10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24日。

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综合部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路中段。

负责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方、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永银化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以下称中保财险舞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幸钦,被告郭某某,被告永银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保财险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郭某某驾驶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220省道14Km+900m路段,将原告撞伤。经法医评为六级,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4个月零几天,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伤残严重,依法需20年的护理。郭某某是双力公司的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力公司与郭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诉请中的费用15万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支付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双力公司与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今后20年的护理费,共计15万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偏高。

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车主是舞阳银鸽双力公司的,不是永银化工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交通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4、原告是聋哑人,原告对自己违章参与交通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原告要求今后护理费18年,护理标准偏高,请求法院合理确定赔偿数额。6、原告请求各项赔偿应出具赔偿依据和计算依据,我公司愿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属实,肇事车辆是否投保,是否在有效期内。2、如果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220省道x+900m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速较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对以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事故当天,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疝;2、左顶硬膜外巨大血肿;3、右额硬膜外血肿;4、脑干损伤并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并左顶枕骨折;7、头皮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3、加强右侧肢体功能锻炼。舞阳县人民医院同时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甲病情重及先天聋哑,不能自理生活,由二人专门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两个弟弟王某会、王某伟。王某甲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09元,该费用全部由永银化工公司垫付。原告的伤情,在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期间,舞阳县交警队委托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二00九年三月七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是:王某甲所受伤残程度六级。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发出协商鉴定通知书,被告未到庭协商,本院指定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甲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王某甲护理期限为18年。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时,被告对漯河天鸿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及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护理级别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目前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六级;被鉴定人王某甲因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伤后智力缺损及肌力下降等损伤的事实存在。现王某甲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其生活需要他人帮助。参照目前临床医学对护理级别使用对象制定的标准和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的有关规定,被鉴定人王某甲护理级别为3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检查费280元。庭审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是:1、残疾赔偿金x元;2、今后18年的护理费x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6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5、误工费1537元;6、护理费按两人计算30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鉴定费2000元;9、电动车车损54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的计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按2人计算没有必要,计算的今后护理费,期限按18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偏高,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以x元为宜。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永银化工公司,被告郭某某驾车系职务行为,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被保险人是舞阳银鸽双力实业有限公司。舞阳县银鸽双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变更为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某某驾车系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原告身体受伤,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由变更后的车主永银化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郭某方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金,被告永银化工公司已向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x.09元,可由永银化工公司按照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主张理赔。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检查费280元,财产损失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计算住院天数有误,营养费应为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误工费应为1390.8元,住院期间2人的护理费应为2781.6元。原告主张的今后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本人的伤情和实际状况,可按15年计算,标准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为4454(元)×15(年)×50%=x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方的过错、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上级法院有关指导意见,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的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检查费280元,住院期间及今后护理费x.6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3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540元,以上合计x.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92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658元,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33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500元,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丽

审判员赵东升

审判员董国新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巩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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