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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卫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叶淑果,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长安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卫某某、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叶淑果,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日,王洪语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卫某某)行至郏县X镇X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时,与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0日,花去医疗费7617.59元,经鉴定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二被告对我的伤害至今未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617.59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假牙费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59元。

被告卫某某辩称:我们同意依事故责任认定赔偿损失,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应该变更,叶县营销部无诉讼主体资格,应变更为平顶山支公司;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再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16时35分,王洪语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镇X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和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做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语驾驶的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遵守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洪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病情严重于次日原告转院至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入院,2009年3月18日出院,住院60天,原告出院时医嘱为:①继续休养2个月;②对症用药;③功能锻炼;④定期1月复查1次。此次事故原告花医疗费7617.5元、鉴定费350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刘某某对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4月16日,河南省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郏)公(法)鉴(肇)字[2009]X号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右上肢损伤伴桡骨骨折,经治疗出院,现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3%,检查时其损伤程度,依据x—200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ⅰ)条之规定,属拾级伤残;2、刘某某左下肢胫骨平台骨折,其损伤程度,依据x—200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h)条之规定,属拾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617.59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假牙费8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59元。原告刘某某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x元,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用。

另查明:①豫x号货车于2008年3月1日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万元(注: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该事故造成两人伤残(注:另一受害人已起诉,另案正在处理);②原告刘某某系农业户口。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③诉讼中,原告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叶县营销部”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认可;④诉讼中,被告卫某某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依法重新鉴定,但被告卫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一份、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被告卫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二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这些证据通过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王洪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王洪语承担,但因王洪语系被告卫某某的雇用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只起诉雇主即被告卫某某一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称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豫x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既有交强险,又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称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

(一)、医疗费用部分有:①医疗费票据二张计7617元;②住院伙食补1800元=60天(住院天数)×30元;③营养费1200元=(住院60天+出院后休养2个月)×10元;(二)、残疾赔偿部分有:①护理费255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365天×60天(护理天数)×1人(护理人数);②残疾赔偿金9798元=[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20年×两个10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1%(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即4454元/年×20年×11%;(三)、鉴定费票据一张350元。

原告刘某某的上述请求伤残赔偿部分为x元,医疗费用共计x元,有合法根据,该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由于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参保的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此次事故造成两人伤残(一个双十级,一个九级),该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按一人一半的比例分担较为适宜,故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00元,不足部分的5617元医疗费用按主次责任即5617元×70%=3931.9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因该车在保险公司除交强险外,还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大于被告卫某某应赔偿数额,该款由保险公司从保险金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卫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即350元×70%=245元及诉讼费。对原告刘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已有伤残赔偿金且等级较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伤残为9级的理由,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多诉的部分,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的伤残赔偿费用x元;医疗费用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用3931.9元。

三、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4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30元,被告卫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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