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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爆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羁押,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爆炸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0日立案。同年9月3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经补充侦查后,该院于2009年12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妻子李某乙离家出走多年未归而迁怒于岳父李某祥家。2009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自制的炸药包窜至本区X镇X村X号李某祥家院外,将炸药包放置在李某房外墙的烟道下方,点燃导火索后逃离现场。爆炸致李某祥家厨房烟道被毁,厨房后墙多处裂缝,房屋多片玻璃破损,并致邻居徐某某家房屋多片玻璃破损,经鉴定经济损失共计2040元。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祥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王某甲赔偿李某祥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4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祥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兵、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物证胶鞋1双、手电筒1个,价格鉴定结论,天公鉴字(2009)X号检验鉴定报告,天公秦检痕字(2009)X号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报复他人故意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电筒1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人民陪审员台玉琪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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