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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曹某乙、孙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98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乾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孙某、孙某脑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乾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乾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绰号孙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乾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乾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曹某乙、孙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曹某乙、孙某丙、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10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某己、靖某某、曹某丁(均已判刑)窜至中心点西乾采X-X-X井附近油坑,用铁锹、丝袋子盗走价值人民币1965.68元的原油0.75吨,后卖掉。

2、2007年10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某己、靖某某、曹某丁(已判刑)窜至中心点西乾采X-X-X井附近油坑,用铁锹、丝袋子盗走价值人民币1965.68元的原油0.75吨,后卖掉。

3、2007年1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曹某乙、孙某甲伙同曹某己、孙某庚(已判刑)、李东(已判刑)等人窜至中心点西北乾安采油厂HX-X-X、HX-X-X平台井一油坑内,用铁锹、丝袋子盗走价值人民币1592.74元的原油0.5吨,后卖到内蒙保康,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4、2007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某己、靖某某、曹某丁、王某某(已判刑)窜至中心点西乾采X-X-X井附近油坑,用铁锹、丝袋子盗走价值人民币2863.91元的原油0.9吨,后逃至长岭县太平川时被警察堵获。

5、2007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丙伙同曹某己、李洪成(已判刑)、曹某丁、曹某戊、于晓明(已判刑)窜至乾安县X村(中心点)西一自喷井(乾采39-1)附近油坑,盗走价值人民币6380.35元的原油1.44吨,后卖掉。

6、2007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某己、曹某丁、曹某戊、靖某某等人窜至中心点西乾采X-X-X井附近油坑,用铁锹、丝袋子盗走价值人民币2068.38元的原油0.65吨,后卖掉。

7、2008年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伙同曹某己、依万友(已判刑)、王某某等人窜至乾安县X村(中心点)西北一自喷井(乾采HX-X-X)附近油坑,盗走价值人民币5029.84元的原油1.26吨,后卖掉。

8、2008年3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伙同曹某乙、曹某己、孙某庚、刘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军马场西HX-X-X油井附近油坑,用铁锹、丝袋子盗走价值人民币2118.07元的原油0.675吨,后卖掉,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9、2008年3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伙同曹某乙、曹某己、孙某庚、刘某某等人窜至中心点西H-X-X-X油井附近油罐处,用桶从油罐往出倒的方式,盗走价值人民币4498.29元的原油1.5吨,后卖掉,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10、2008年3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伙同曹某己、孙某庚、靖某某、刘某某、刘某洋(在逃)窜至军马场西HX-X-X井附近油坑,用铁锹、丝袋子盗走价值人民币4719.85元的原油1.625吨,后卖掉。

11、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孙某庚(已被判刑)、孙某峰(已被判刑)窜至乾采HX-X-X井(瑟字村北约三、四里地),将油井上正常使用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244元的电机盗走。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曹某乙、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原油,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9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x.0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作案5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x.7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乙盗窃作案3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8209.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丙盗窃作案1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6380.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蔡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1次,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损失人民币5244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曹某乙、孙某丙的刑事责任,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曹某乙、孙某丙、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孙某甲、蔡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曹某乙、孙某丙、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某己、靖某某、曹某丁(均已判刑)窜至中心点西乾采X-X-X井附近油坑,用铁锹、丝袋子盗走价值人民币1965.68元的原油0.75吨(30袋),后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2008年9月8日证实我们队的HX-X-X井位于中心点西约三四里地,那儿有两个大油罐,有看井板房没有人看。自去年冬天至今被盗过十多次,次数太多也记不清是多少次了;同案犯曹某己、靖某某、曹某丁供述;同案犯曹某己指认盗油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油现场为HX-X-X井;价格证实证明2007年10月原油价格为人民币4147元/吨(按30袋、每袋50斤计算);含水证明证实HX-X-X井含水(取最高值)为36.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2、2007年10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某己、靖某某、曹某丁(已判刑)窜至中心点西乾采X-X-X井附近油坑,用铁锹、丝袋子盗走价值人民币1965.68元的原油0.75吨(30袋),后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2008年9月8日证实该井被盗过油的事实;同案犯曹某己、靖某某、曹某丁供述;同案犯曹某己指认盗油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油现场为HX-X-X井;价格证实证明2007年10月原油价格为人民币4147元/吨(按30袋、每袋50斤计算);含水证明证实HX-X-X井含水为36.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3、2007年1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曹某乙、孙某甲伙同曹某己、孙某庚(已判刑)、李东(已判刑)等人窜至中心点西北乾安采油厂HX-X-X、HX-X-X平台井一油坑内,用铁锹、丝袋子盗走价值人民币1592.74元的原油0.5吨,(20袋)后卖到内蒙保康,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2008年9月8日证实HX-X-X、HX-X-X井是我队位于中心点西草甸子上的井,去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盗过半吨多落地油,在瑟字村东南约三四里地有口废井,去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盗过一吨落地油;同案犯曹某己、孙某庚、李东供述;同案犯曹某己指认盗油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油现场为HX-X-X、HX-X-X井;价格证实2007年11月原油价格为人民币4512元/吨(按20袋、每袋50斤计算);含水证明证实HX-X-X、HX-X-X井含水取最高值为29.4%;被告人孙某甲、曹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4、2007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某己、靖某某、曹某丁、王某某(已判刑)窜至中心点西乾采X-X-X井附近油坑,用铁锹、丝袋子盗走价值人民币2863.91元的原油0.9吨(30袋),后逃至长岭县太平川时被警察堵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证实该井被盗过油的事实;同案犯曹某己、靖某某、曹某丁、王某某供述;同案犯曹某己指认盗油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油现场为HX-X-X井;含水证明证实X-X-X井含水为36.8%;价格证实证明2007年12月原油价格为人民币5035元/吨(按30袋、每袋60斤计算);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5、2007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丙伙同曹某己、李洪成(已判刑)、曹某丁、曹某戊、于晓明(已判刑)窜至乾安县X村(中心点)西一自喷井(乾采39-1)附近油坑,盗走价值人民币6380.35元的原油1.44吨(48袋),后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波(乾采采油八队队长)证实乾采情东39-1油井是我们队的井,位于东南退东南约四里地左右的地里。去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们发现油井边油坑被人挖走约二吨落地原油;同案犯曹某己、李洪成、曹某丁、曹某戊、于晓明供述;同案犯曹某己指认盗油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原油48袋的现场为乾采情东39-1井;含水证明证实乾采39-1井含水为12%;价格证实证明2007年12月原油价格为人民币5035元/吨(按48袋、每袋60斤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6、2007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某己、曹某丁、曹某戊、靖某某等人窜至中心点西乾采X-X-X井附近油坑,用铁锹、丝袋子盗走价值人民币2068.38元的原油0.65吨(26袋),后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证实该井被盗过油的事实,同案犯曹某己、曹某丁、曹某戊、靖某某供述;同案犯曹某己指认盗油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油现场为HX-X-X井;含水证明证实HX-X-X井含水为36.8%;价格证实证明2007年12月原油价格为人民币5035元/吨(按26袋、每袋50斤计算);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7、2008年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伙同曹某己、依万友(已判刑)、王某某等人窜至乾安县X村(中心点)西北一自喷井(乾采HX-X-X)附近油坑,盗走价值人民币5029.84元的原油1.26吨(42袋),后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证实HX-X-X井是我队位于中心点西四五里地草甸子上的一口井,在今年二三月份被盗过一次落地油,能有一吨多,基本不含水;同案犯曹某己、依万友、王某某供述;同案犯曹某己指认盗油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油现场为HX-X-X井;价格证实证明2008年2月原油价格为人民币5015元/吨(按42袋、每袋60斤计算);含水证明证实HX-X-X井含水为20.4%;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8、2008年3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曹某乙伙同曹某己、孙某庚、刘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军马场西HX-X-X油井附近油坑,用铁锹、丝袋子盗走价值人民币2118.07元的原油0.675吨(27袋),后卖掉,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证实我队的HX-X-X位于中心点西约三四里地,那有两个油罐,今年二三月份一天晚上被人偷走二吨原油;同案犯曹某己、孙某庚、刘某某供述;同案犯曹某己指认盗油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油现场为HX-X-X井;价格证实证明2008年3月原油价格为人民币4965元/吨(按27袋、每袋50斤计算);含水证明证实HX-X-X井含水为36.8%;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曹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9、2008年3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曹某乙伙同曹某己、孙某庚、刘某某等人窜至中心点西H-X-X-X油井附近油罐处,用桶从油罐往出倒的方式,盗走价值人民币4498.29元的原油1.5吨(60袋),后卖掉,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证实我队的HX-X-X井位于中心点西约三四里地,那有两个油罐,今年二三月份一天晚上被人偷走二吨原油;同案犯曹某己、孙某庚供述;同案犯曹某己指认盗油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油现场为HX-X-X井;价格证实证明2008年3月原油价格为人民币4965元/吨(按60袋、每袋50斤计算);含水证明证实HX-X-X井含水为36.8%;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曹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10、2008年3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伙同曹某己、孙某庚、靖某某、刘某某、刘某洋(在逃)窜至军马场西HX-X-X井附近油坑,用铁锹、丝袋子盗走价值人民币4719.85元的原油1.625吨(65袋),后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证实我们队的HX-X-X井位于军马场西约四五里地的甸子上,2008年2、3月份的一天早上我们发现被盗过二吨多油;同案犯曹某己、孙某庚、靖某某供述;同案犯曹某己指认盗油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油现场HX-X-X井;价格证实证明2008年3月原油价格为人民币4965元/吨(按65袋、每袋50斤计算);含水证明证实HX-X-X井含水为41.5%;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11、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孙某庚(已被判刑)、孙某丰(已被判刑)窜至乾采HX-X-X井(瑟字村北约三、四里地),将油井上正常使用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244元的电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证实,HX-X-X井是我们队的井,位于瑟字村北约三四里的地方,2005年夏这口井被盗过一台电机,这台电机是30千瓦的,这口井是大井产量高,被盗时是正常工作的,电机是2005年2月投入使用的;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公司乾安供电队证实,HX-X-X油井电缆电机由我队维护正常通电使用;同案犯孙某庚、孙某丰供述;同案犯孙某庚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电机现场为乾采HX-X-X井;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电机作价人民币5244元;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和情节还当庭出示了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乾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孙某甲于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曹某乙于2009年6月17日到乾安县公安局投案。

(2)、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记载,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曹某乙、孙某丙、蔡某某的自然情况,所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未发现前科劣迹。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曹某乙、蔡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曹某乙、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原油,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9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x.0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作案5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x.7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乙盗窃作案3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8209.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丙盗窃作案1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6380.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1次,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损失人民币52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曹某乙、孙某丙、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某乙、孙某甲、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曹某乙、蔡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应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甲应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曹某乙、孙某丙、蔡某某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乙、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上述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丙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五、被告人蔡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坤

审判员林春颖

审判员刘某国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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