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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梁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李某某及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上午10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x号大型客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冢头镇X路X路上时,与梁某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梁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原告张某某、梁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张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与梁某华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张某某、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x.46元,四被告应承担x.73元,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73元。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答辩:按同等责任的50%承担无异议,对于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车主李某某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只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我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利益,故不能对该车发生的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所列主体错误;二、车辆豫A--x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险种中,除交强险外其它险种均属于商业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商业险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仅在被保险人被依法生效的判决确定为责任承担人时,保险公司才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上代为赔付,所以保险公司只能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10时20分,被告李某某所雇用的司机刘某某驾驶豫A—x号大型客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郏县X镇X路X路上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梁某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驾驶人梁某华等二人死亡、乘车人张某某、梁某某等多人受伤(注:其他受害人均在另案起诉)。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做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货运机动载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梁某某无责任。

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郏县妇幼保健院、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9月6日住院,2009年元月5日出院,住院120天,花医疗费x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45.5元。2009年2月19日,原告张某某对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2月2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原告梁某某两次住院共计40天(注:第一次2008年9月6日入院,手术后于2008年10月5日出院,原告因需取原手术身体内固定物,2008年12月17日又入院,2008年12月2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6567.3元。

另查明:①2007年7月21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万里公司签定“合同书”,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万里公司郑州申通牌大型客车一部,该车车号为豫A—x号,约定付款期限为24个月。分期付款期间万里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该车辆交给被告李某某控制、使用、收益、经营;②豫A--x号大型客车于2008年7月15日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由于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经查,该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已用完;③原告张某某、梁某某均系农业户口。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9534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x元/年;④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上均显示,住院期间需一至二人护理。⑤“刘某某”和“刘某峰”、“梁某某”和“梁某迪”均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住宿费票据、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合同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这些证据通过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堪查认定,三轮车驾驶人梁某华和豫A—x车辆驾驶人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车上的乘车人张某某、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刘某某及梁某华共同承担,现二原告只起诉刘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但因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李某某所雇用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刘某某行使追偿权。对被告保险公司称:一、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所列主体错误;二、车辆豫A---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险种中,除交强险外其它险种均属于商业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商业险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仅在被保险人被依法生效的判决确定为责任承担人时,保险公司才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上代为赔付,所以保险公司只能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万里公司称:我公司与车主李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只保留车辆所有权,我公司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述万里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应予支持。对二原告的合法请求应按豫A—x号车辆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x元;②残疾赔偿金[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3852元×20年×两个10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1%(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即3852元/年×20年×11%=8474.4元;③交通费票据七张计45.5元;④住宿费350元;⑤营养费158天×10元=1580元;⑥护理费按卫生、社会保障福利业x元/年÷365天×120天(护理天数)×2人(护理人数)=x.8元;⑦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为9534元/年÷365天×158天(误工天数)=4127元;⑧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30元=3600元。原告张某某的上述请求共计x.5元,按被告方承担同等责任计算即为x.5元×50%=x.75元。对原告张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张某某已有伤残赔偿金且等级较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梁某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6567.8元;②营养费40天(住院天数)×10元=4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原告梁某某的上述请求共计8167.8元,按被告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计算即为:8167.8元×50%=4083.9元。

二原告的上述请求共计x.65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二原告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豫A---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参保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已用完,但原告的合法请求应按该车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大于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豫A---x号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65元即原告张某某x.75元,原告梁某某4083.9元。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二原告共同承担29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张龙涛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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