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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卢氏县建材厂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麻某某,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酒后到卢氏县汤河粮管所院内找班车司机刘彦军要账的杨文科相遇,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群众拉开,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杨文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建议法庭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21时许,卢氏县X镇教办教师杨××酒后到卢氏县X乡粮管所旅社院内寻找曾为其驾驶过客车的卢氏县X镇农民刘××。在该旅社X号房间内,杨与刘发生争吵,刘××离开房间走出院外,杨××在后追赶刘××,在粮管所旅社大门口与被告人陈某某相遇发生口角,继尔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致杨××人身损伤。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杨××系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陈某:

2009年2月6日下午,酒后他在五里川包了一个出租车上汤河找宋××的司机刘××要账,到汤河后,他让出租车司机将车停在汤河粮店院内宋××的班车跟,他从面包车上下来到刘××的房间,当时宋××也在房间里,当时算了算账,刘××还欠他420元,他让刘××给他打欠条,刘××从屋里跑了,他就把房间的暖水瓶摔了,后他就跑出来追刘××,并让出租车司机开车准备走,当走到粮店门口时碰到一个人,这个人挡住面包车,并用手推他,他问是谁,那人说他是陈某某,并说他和杨××睡觉和他啥关系,他说杨××是他妹子,说着陈某某就朝他左眼处打了两下,这时他就抓住他头发,打了他两耳光,二人抱成一团,互相打了起来,一直从粮店大门口打到粮店院内,这时,又过来五、六个人,其中有李××,这五、六个人也上来打他,曹××、宋××就上来拉架。

2、证人曹××证明:

2009年2月6日晚上9点多,他在粮店院子旅店X号房间内看电视,听到X号房间有人在争吵,好像是说客车司机欠杨××钱的事,那个司机不给杨××打欠条,杨××抓住房间的暖水瓶摔到墙上,那个司机趁机从房间跑了,杨××就追,没追上,就坐上他带的面包车让面包车司机开车追那个客车司机,这时,陈某某不知从哪到杨××面包车跟,两人骂了几句,也没听清骂的具体内容,面包车就往大门口开,两人还一直在骂,陈某某还往面包车跟去,杨××坐的面包车开到大门口就停了下来,杨××从车上下来与走到跟的陈某某就厮打起来,两人骂着相互打着,他过去把杨××抱住,陈某某趁机跑到院子,杨××又跑到院子用拳头照陈某某头上、身上打了几拳,这时李××、杨××也赶到场拉架并质问杨××为啥打陈某某,杨××说陈某某欺负他妹子,在杨××与李××争吵的同时陈某某跑了,不知是李××、杨××、陈某某三人中的谁打了杨××几下,杨××顺手在地上拾了一根柴禾打李××头部一下,后来被围观的人拉开了。

3、证人王××证明:

2009年2月6日晚上9点多钟,他听见粮店院里有人吵架,就站在房前路边听,刚好陈某某也走到他面前,他说粮店是谁吵架那么厉害,陈某某就说去看看咋回事,陈某某就去了,他随后到粮店门口路上和他人闲谈,不一会听到粮店大门口有人打吵声,他一看是陈某某与一个陌生人在厮打,门口还停了一辆面包车,他就赶紧过去托架,他一手拿电灯一手去拉陈某某,只见那个人与陈某某互相抓住对方肩膀衣服拉扯,抱成一团,双方都相互吆喝着,他拉不开,后来他们俩又撕扯到院子,他见围观的人多了,他就躲到一边没再去拉,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打架结束后听围观的人说那个陌生人叫杨××。

4、证人曹××证明:

2009年2月6日晚上9点多,他在家里,楼上的一个小孩说旅社有人打架,让他去帮忙拉架,他出去看见X号房间里杨××和宋××及其司机在吵架,杨××说宋××的司机欠他钱不还,他闻到杨××满身酒气,说话已经走样,好像是喝酒晕了,后来杨××拿起房间的暖水瓶抡到墙上,也没有砸到班车司机,他就抱住杨××往外拉,这时班车司机趁机跑了,杨××就去追,杨××追到粮店门口,不知咋回事,杨××和陈某某打起架来,他俩相互抓住对方的领口,互相推着、骂着,当时,宋××、杨××、李××都在拉架,他吆喝让他们松手,他们不听,他就离开了。二人一直从粮店门口打到粮店院内,杨××在院内追着要打陈某某,陈某某在院里跑着准备找东西打杨××,这时李××、杨××也上来和杨××打架,李××、杨××、陈某某把杨××围在中间,有个人抓住杨××的衣服领,李××和杨××对杨××掌打脚踢,他就上去拉架,王××、宋××也上去拉架,后来杨××拿个树疙瘩朝围观的人群仍,树疙瘩打住他儿子了,他就上去制止了杨××,并照杨的脸上打了两耳光,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现场。

5、证人王××证明:

2009年2月6日晚上9点多,他刚回到家中,陈某某的小女儿找到他说他爸在粮店内和人打架,要他赶紧去看看,他跑到粮店院内,见杨××和陈某某抱在一起,杨××用手抓住陈某某的头发,用拳头朝陈某某的身上和脸上打,陈某某也用拳头朝杨××的身上打(当时天比较黑,看不清打在什么地方),两人相互打着,滚在地上,他就赶紧上去拉杨文科,他和宋××将他两个人拉开。拉开后陈某某就到一边打电话报警,杨××在院内找陈某某,还要打陈某某,但是没找到陈某某。当时打架时,李××上去拉架,杨××用木棍朝李××后脑勺打了一棍,杨××满身酒气,看样子像是喝晕了。打架结束后李××问杨××为啥打架,杨××说陈某某和他妹子杨××好。

6、证人乔××证明:

2009年2月6日晚上杨××租他的出租车去汤河,到汤河时已经九点多,杨××让他把车开到汤河粮店内后,杨××下车进到粮店院内一个房间,他没下车,之后他听到房间里有“咚咚”声响,他把面包车灯开着,看到一个人从那个房间跑出来向外跑,没一会儿,杨××就从房间跑出来上到面包车副驾驶处,让他开车追刚才向外跑的那个人,车刚开到粮店院的大门口处,陈某某进来,陈某某走到他车跟时,刚好杨××骂了一句(具体骂啥我没听清),陈某某听到后问杨××骂谁,杨××又骂了一句,陈某某也骂杨××,当时他开车正向粮店院外走,杨××让他把车停下,从车上下去,这时陈某某也走到跟前,杨××和陈某某抱在一起厮打起来,他怕他俩打架撞住了的车,就赶快把车开到粮店门外的路边,他没有下去围观,后来他见派出所民警将杨××带走了。杨××租他车时满身酒气,像是刚喝过酒。

7、证人李××证明:

2009年2月6日晚9点多,他看见粮店院内X号房间的刘××和杨××准备打架,他就上去拉架,刘××趁机跑了,杨××就去追,杨××和他的司机开车准备走时,陈某某来到粮店院内,不知咋回事,陈某某和杨××打了起来,他两个抱成一团,你一拳我一拳相互打对方,具体打那个部位,当时天比较黑看不清,当时陈某某好像刚喝过酒,事后陈某某和杨××身上都有伤。

8、证人张××证明:

当天晚上她看见杨××和陈某某在粮店院里互相骂着,互相厮打,她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李××和杨××到场后,由于天黑,看不清他们是参与打架还是托架,反正他们撕扯在一起。

9、证人宋××证明:

2009年2月6日晚,杨××找他的司机刘××要多付给刘××的400多元工资,刘××不给杨××打欠条,他们两人争执起来,并拿拖把吓唬刘××,他和曹××抱住杨××,让刘××走了,杨××就去追刘××,没追上,杨××就叫他带的司机开车追刘××,后他看见杨××和陈某某两人在胡同里打起架来,后两人又在粮店院内撕扯起来,当时场面比较混乱,他没看清具体怎么打,他就和王××上去拉架。

10、证人杨××证明:

2009年2月6日晚,他听到粮店院内有人在吵架,他到粮店院内看到陈某某和一个中年男子拉拉扯扯,这个人醉醺醺的,见人都打,他和他姨李××上去拉他姨夫陈某某,那名中年男子还朝他的身上踢了一脚,后他和他姨把陈某某拉到粮店门口的一家群众家里,过了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

11、证人刘××证明:

2009年2月6日晚上九点多,他在汤河粮店院旅社X号房间睡觉,杨××进到房间,宋××跟着也进去了,杨××说让他打450元欠条,不然就弄死他,他说有啥回县城说或者到派出所说,欠条不能打,刚说完,杨××拿起暖水瓶就朝他身上砸,他躲开了,宋××和曹××挡住杨××,宋××让他赶紧跑,他就跑了,跑到五里川挡个车回家了。

12、卢氏县公安局卢公鉴法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

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杜相良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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