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银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某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李大军、赵某风、王晓华密谋盗窃油田废旧管线,后雇佣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及李殿发、林庆丰、高秀全、赵某春、李春福、朱少奎、陶树春、陶冶窜至乾安县X乡X村东南1公里处,将油田储运营销公司乾新输油队废旧管线挖开370米后雇佣马传明、马达、邱喜军在现场将管线切割,由王晓华联系销赃,当场卖出管线200多米,其余管线下落不明。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盗窃输油管线米数不应认定370米,应按200米计算盗窃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某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雇佣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等人至乾安县X乡X村东南1公里处,将油田储运营销公司乾新输油队废旧管线挖开370米,雇佣他人将挖开管线切割200米卖出,价值人民币x元,其余管线下落不明。销赃得款,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00元,余款由被告人梁某某占有和处置。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证实,辨认笔录,固定资产交接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身份证明书,作案现场拍照及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输油管线200米,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输油管线370米中的170米,是否由被告人盗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盗窃输油管线米数不应认定370米,应按200米计算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各自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木坤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林春颖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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