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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制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陈××,系受害人之妻子。

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辉,系受害人之父亲.

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系受害人之母亲。

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昊,系受害人之儿子。

法定代理人:陈××,系杨×昊之母亲。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陶××.

被申请人:李×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武鸣县××糖厂。

法定代表人:雷××,厂长。

上诉人广西××制糖有限公司(简称××制糖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蒙志相参加合议。陶××、李×炳、广西武鸣县××糖厂(简称××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质证、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16日20时10分,陶××驾驶灯光不全的无号牌(套用桂A-x号车牌)带挂大货车载运甘蔗由平福乡往××制糖公司方向行驶,至省道x线x+800m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驾驶的桂P-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被害人林××)时,由于陶××驾驶带挂大货车超越桂P-x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盲目驶回原车道,严重影响桂P-x号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杨××酒后驾车,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险措施,以致二轮摩托车左侧倒于带挂大货车的主车与挂车之间,杨××、林××及桂P-x号二轮摩托车被挂车车轮碾压,造成杨××、林××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4)第X号一B《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不负事故责任。陶××及杨××的妻子陈××对(2004)第X号一B《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遂向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4年9月3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防港重认字(2004)第X号《决定书》维持了上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4)第X号-B责任认定。杨×辉系受害人杨××之父,X年X月X日出生。黄××系受害人杨××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杨×昊系受害人杨××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杨××于X年X月X日出生,陈××与受害人杨××生前系夫妻关系。上述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杨×辉、黄××夫妇生育五个子女。陶××承运××制糖公司原料甘蔗,公司付给陶××运费。

原审认为:陶××与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双方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他们的违章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于事故造成了杨××死亡,作为杨××的近亲属即陈××、杨×辉、黄××、杨×昊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对于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采信哪份作为定案参考依据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过错责任的重要参考依据。但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侧重点不同,交警部门认定侧重于当事人对交通管理法规的违反及违规行为的轻重所进行的判断,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定是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进行划分。本案被告陶××驾驶灯光不全的无号牌(套用桂A-x号车牌)带挂大货车盲目超车,严重影响桂P-x号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直接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杨××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赔偿责任),杨××酒后驾车,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险措施,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间接原因,对其死亡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2004)第X号-B《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相,责任划分公正准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并将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关于××制糖公司、陶××之间两者之间的行为构成了什么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陶××将原料蔗运入××制糖公司而××制糖公司支付运费,双方的行为具有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关系特征,其之间已实际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由托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制糖公司与陶××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锣圩糖厂是否是肇事车车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提出锣圩糖厂是肇事车车主,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确切充分的证据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计赔问题,原告选择200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是赔偿权利人意愿,本院予以准许。受害人杨××,于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人杨×辉于X年X月X日出生,黄××于X年X月X日出生,杨×昊于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杨×辉、黄××夫妇生育有5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0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2项的规定,计赔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7785元×20年×70%=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32元(其中:杨×辉:5764元/年×18年÷5×70%=x.28元;黄××:5764元/年×20年÷5×70%=x.20元;杨×昊:5764元/年×15年3个月零18天÷2×70%=x.84元),合计x.32元。由于原告陈××、杨×辉、黄××、杨×昊只要求赔偿x元,因此,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因其无车损鉴定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200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作出(2006)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陶××赔偿原告陈××、杨×辉、黄××、杨×昊经济损失人民币x.32元;二、驳回原告陈××、杨×辉、黄××、杨×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杨×辉、黄××、杨×昊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即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遗漏了当事人肇事车车主李×炳);(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该车当时是李×炳根据××制糖公司的聘车意思表示,由李×炳与××制糖公司签订用车运蔗合同,由陶××驾驶,从而具有雇主与雇工的关系。而原判是认定肇事车的驾驶人即被申请人陶××与昌菱制糖有限公司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决,追加李×炳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李×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制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x.32元)。各被申请人及李×炳共同承担本案原审、再审的诉讼费用。陶××辩称(2006)上民初字第X号判决采纳了交警部门作出的(2004)第X号-B《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要求陶××承担70%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当时是酒后驾车,其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陶××应承担次要责任或不负责任。被申请人李×炳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车主,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制糖公司辩称,其与李×炳、陶××所签订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用关系,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锣圩糖厂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再审查明:2004年3月16日20时10分,陶××驾驶灯光不全的无号牌(套用桂A-x号车牌)带挂大货车载运甘蔗由平福乡往××制糖公司方向行驶,至省道x线x+800m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驾驶的桂P-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被害人林××)时,由于陶××驾驶带挂大货车超越桂P-x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盲目驶回原车道,严重影响桂P-x号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杨××酒后驾车,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险措施,以致二轮摩托车左侧倒于带挂大货车的主车与挂车之间,杨××、林××及桂P-x号二轮摩托车被挂车车轮碾压,造成杨××、林××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4)第X号-B《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不负事故责任。陶××及杨××的妻子陈××对(2004)第X号-B《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遂向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4年9月3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防港重认字(2004)第X号《决定书》,维持了上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4)第X号-B责任认定。杨×辉系受害人杨××之父,X年X月X日出生。黄××系受害人杨××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杨×昊系受害人杨××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杨××于X年X月X日出生,陈××与受害人杨××生前系夫妻关系。上述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杨×辉、黄××夫妇生育五个子女。陶××承运××制糖公司原料甘蔗,公司付给陶××运费。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申请人锣圩糖厂,而实际车主是李×炳。李×炳委托他人与××制糖公司签订《2003/2004年榨季原料蔗运输合同》,并将无号牌(套用桂A-x号车牌)带挂大货车交由陶××驾驶,为××制糖公司运输甘蔗。车辆由××制糖公司进行分队编号,统一进行规范化管理,统一调度派运。陶××是受××制糖公司调派为其运输甘蔗途中发生事故。2009年11月25日,陶××已赔偿杨××家属陈××、杨×辉、黄××、杨×昊4万元。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李×炳是否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所有权人);二、××制糖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或不负责任。

一审再审认为:一、关于李×炳是否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所有权人)的问题。虽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糖厂,在庭审中,李×炳也否认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李×炳同时承认,是其委托他人与××制糖公司签订运输甘蔗合同,并将车辆交给陶××驾驶,这一行为不是××糖厂指派,也不代表××糖厂。由此可见,肇事车辆是完全由李×炳控制。且在2004年3月16日上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陶××也证实肇事车辆“现车主是李×炳”。据此,可以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肇事车辆车主李×炳应与驾驶员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申请再审人陈××、杨×辉、黄××、杨×昊诉请判令李×炳与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制糖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制糖公司与李×炳签订运输合同时,要求司机持有车辆检验合格证、驾驶执照、上岗证等证件,但××制糖公司没有尽审查义务,将驾驶员是陶××的、车主是李×炳的无号牌(套用桂A-x号车牌)的车辆编入为其公司运输甘蔗的车队中,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统一派运,陶××是受××制糖公司调派为其运输甘蔗途中发生事故,××制糖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的受益人,应与陶××负连带赔偿责任。陈××、杨×辉、黄××、杨×昊诉请判令××制糖公司与陶××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或不负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过错责任的重要参考依据。但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侧重点不同,交警部门认定侧重于当事人对交通管理法规的违反及违规行为的轻重所进行的判断,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定是对造成损害的原因进行划分。陶××驾驶灯光不全的无号牌(套用桂A-x号车牌)带挂大货车盲目超车,严重影响桂P-x号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直接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杨××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即70%赔偿责任),杨××酒后驾车,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险措施,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其死亡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2004)第X号-B《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反映案件的真相,责任划分公正准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并将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200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判决:一、被申请人陶××、李×炳、广西××制糖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申请再审人陈××、杨×辉、黄××、杨×昊经济损失人民币x.32元(已扣除陶××赔偿申请再审人4万元);二、驳回申请再审人陈××、杨×辉、黄××、杨×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制糖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制糖公司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肇事车的车主是李×炳,对车辆本身的管理主要是维护、修理、使用、加油、收益等,这些完全由李×炳雇请陶××所为,与××制糖公司无关。××制糖公司对参加榨季原料蔗运输的车辆进行编号,是根据上思县人民政府和上思县糖业生产指挥部的要求进行的,因上思县内有两家制糖公司,县政府统一划分两家制糖公司的原料蔗生产扶持和收购辖区,禁止跨区收购运输原料蔗,为了便于县糖业生产指挥部的监督和管理,要求各公司对为自己运输的车辆进行编号。一审判决认定××制糖公司对肇事车进行规范化管理,这是不存在的。所谓“统一调度派运”,那是分配运输任务。所有这些都是对原料蔗运输的管理,而不是对肇事车辆的管理。2、陶××驾驶肇事车辆进行原料蔗运输是由李×炳委托而不是由××制糖公司调派。××制糖公司与李×炳签订运输合同,李×炳雇请陶××驾驶桂A-x号车运输原料蔗,而不是××制糖公司委派,陶××的报酬由李×炳给付,而不是由××制糖公司给付。

二、一审判决理由分析错误。1、××制糖公司与李×炳签订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与陈××、杨×辉、黄××、杨×昊无关。××制糖公司与李×炳签订的运输合同,要求参运的车辆有检验合格证、驾驶执照、上岗证等证件,这是××制糖公司对李×炳的要求,李×炳没做得到是他的违约,所产生的后果由应李×炳承担。而且该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制糖公司和李×炳,一审判决以××制糖公司审查不当为由判××制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3、××制糖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的受益人。该车的车主是李×炳,李×炳对该车有占有、收益、处分的绝对排他权利,该车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的受益人都是李×炳,陶××只是受李×炳的委托而管理该车,××制糖公司对车没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制糖公司只是依据运输合同给该车分配运输任务。

三、一审判决混淆了雇佣合同与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适用法律不当。××制糖公司与李×炳及陶××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不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对李×炳交由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死亡不负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炳与陶××之间是雇佣关系,××制糖公司与李×炳或陶××之间都不存在雇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判决××制糖公司与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对承运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制糖公司与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陈××、杨×辉、黄××、杨×昊对××制糖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杨×辉、杨×昊、黄××辩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制糖公司在2003年至2004年甘蔗榨季期间,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的受益人,××制糖公司在与李×炳签订运输合同时,要求司机持有车辆检验合格证、驾驶执照、上岗证等证件,但××制糖公司没有尽审查义务,将驾驶员是陶××、车主是李×炳的无号牌(套用桂A-x号车牌)的车辆编入为其公司运输甘蔗的车队中,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统一派运,该车又不按规定交保险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这些事实有充分的依据可予证实,再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完全正确。

二、再审判决的理由分析正确,是××制糖公司曲解雇佣劳动法律关系与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本案肇事车辆(以及陶××)在整个榨季中受××制糖公司的监督管理,由××制糖公司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统一派运,不得违反××制糖公司的管理纪律、制度,这明显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完全符合雇佣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而不符合独立合同工的法律特征。同时该车又不按规定交纳保险费,这明显是违法的。××制糖公司作为雇用人却将该违法车辆招用为其运输甘蔗,故××制糖公司的过错是明显的(出事故后使受害方无法依法向保险公司理赔),××制糖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容置疑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制糖公司的上诉是无理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

本案焦点问题:本案肇事车辆是否由××制糖公司管理,以及××制糖公司是否是实际受益人,××制糖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李×炳是肇事车车主,其雇佣陶××为该车的驾驶员运输货物,应当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李×炳委托他人与××制糖公司签订运输甘蔗合同,应当认定李×炳与××制糖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李×炳为肇事车辆车主,是该车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对该车有收益权,因此,××制糖公司不是该车的受益人。车主陶××作为雇员按雇主李×炳指示从事雇佣活动,即陶××驾驶车辆为××制糖公司运输原料蔗,陶××在雇佣活动中驾驶肇事车与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死亡,导致陈××、杨×辉、黄××、杨×昊遭受经济损失,因此,陶××作为雇员与雇主李×炳对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具有双务合同特性,当事人在合同中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制糖公司按县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为了确保榨季砍运榨顺利进行与李×炳签订的运输合同虽然约定××制糖公司对承运原料蔗的车辆进行编号,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实行规范管理,统一调度派运,但双方的结算方式还是按原料蔗运输价格结算的,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另外,李×炳与××制糖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要求李×炳的司机必须持有各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符合行驶证件(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等)证件,而李×炳采用套牌方式使其无号牌(套用桂A-x号车牌)的车辆被××制糖公司编入其运输甘蔗的车队中承运原料蔗,肇事车辆能进行货物运输的主要责任由李×炳承担。××制糖公司作为托运人,对承运人李×炳的肇事车没有尽审查义务,使肇事车能进行运输,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比较,由李×炳、陶××承担85%的赔偿责任,××制糖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陈××、杨×辉、黄××、杨×昊的总损失为x.32元,由李×炳、陶××赔偿x.22元,因陶××于2009年11月25日已赔偿4万元,因此,对此款要扣除,李×炳、陶××还应赔偿x.42元,××制糖公司应赔偿x.90元。因此,××制糖公司认为其与李×炳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与李×炳、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制糖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杨×辉、黄××、杨×昊要求××制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陈××、杨×辉、黄××、杨×昊认为肇事车辆和陶××与××制糖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制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申请人李×炳、陶××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陈××、杨×辉、黄××、杨×昊的经济损失x.42元;

三、上诉人广西××制糖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杨×辉、黄××、杨×昊赔偿x.9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4913元,其他诉讼费1082元,合计5995元(陈××、杨×辉、黄××、杨×昊已预交2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陈××、杨×辉、黄××、杨×昊已预交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制糖公司已预交),原审、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合计x元,由陶××、李×炳负担8000元,××制糖公司负担3000元,陈××、杨×辉、黄××、杨×昊负担1515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传亿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蒙志相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覃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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