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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唐某、卢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99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略)人,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卢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卢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唐某、张某乙二人预谋实施抢劫财物,2009年4月2日,在被告人张某乙指引下,被告人唐某伙同被告人卢某某、胖子(在逃)以看水表的名义进入居住在乾安镇农贸家属楼郭某某家,三人持刀逼郭某某交出人民币1000元和银行卡后,将郭某某及其女儿曹雨子微用胶带绑住手脚,取走人民币x元并抢走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手机。手机被被告人唐某扔掉,赃款被挥霍。案发后张某乙父亲张某丙返还被害人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卢某某、张某乙之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辩解抢劫是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找其来乾安抢劫的。被告人卢某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唐某不应是主犯,所有的线索是张某乙提供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唐某打电话和被告人张某乙联系预谋实施抢劫,让张某乙物色抢劫对象,被告人唐某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让其再找几个人,被告人卢某某找到胖子。被告人唐某、卢某某及胖子一起坐车到乾安镇,由被告人张某乙领被告人唐某、卢某某及胖子采的点,并买了水果刀和胶带。2009年4月2日,在被告人张某乙指引下,被告人唐某伙同被告人卢某某、胖子(在逃)以看水表的名义进入居住在乾安镇农贸家属楼郭某某家,三人持刀威逼被害人郭某某交出人民币1000元和银行卡后,将被害人郭某某及其女儿曹雨子微用胶带绑住手脚,先后三次支取人民币x元并抢走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手机,后坐被告人张某乙帮助雇的出租车逃走。手机被被告人唐某扔掉,赃款被分掉挥霍。案发后张某乙父亲张某丙返还被害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某供述其抢劫的过程,并辩解其抢劫是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找其来乾安抢劫。

2、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其与被告人唐某、胖子抢劫过程。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是唐某找其提供抢劫地点,后由被告人唐某、卢某某、胖子实施的抢劫。

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和其女儿在家时,有三个人以收水费的名义进其家,持刀胁迫将其和女儿捆绑,抢走现金和银行卡及手机的过程。

5、被害人曹雨子微陈述其和母亲郭某某在家时,其在卧室睡觉,持刀进来二个人,将其嘴捂住和捆绑手和脚,向其母要钱和银行卡,抢走现金和银行卡及手机的过程。

6、证人刘某某证实2009年4月2日,有一个年轻人在其商店买了三把水果尖刀。

7、证人闫某某证实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雇车去长春,其将被告人张某乙朋友三人送到伏龙泉,其中一人给其200元钱。

8、证人张某丙证实赔偿被害人郭某某x元钱。

9、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指认被告人。

10、抓捕经过证实将被告人张某乙、唐某、卢某某抓获过程。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格是1200元。

12、作案现场拍照证明抢劫现场情况。

13、中国农业银行票据证明支款数额。

14、收条证实被害人郭某某收到赔偿款x元。

15、中国联和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乾安分公司电话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手机x与被告人唐某手机x在2009年3月X号通话记录中,被告人唐某是主叫,被告人张某乙是被叫。

16、乾安县公安局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唐某、卢某某、张某乙没有前科劣迹。

17、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唐某、卢某某、张某乙出生日期和住址。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唐某、卢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曹雨子微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闫某某、张某丙证实,作案现场拍照,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唐某、卢某某、张某乙抢劫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唐某的抢劫是由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找其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唐某、张某乙均供述二人是在长春通过手机联系见面预谋实施抢劫,联通公司电话单证实被告人唐某手机是主叫,被告人张某乙手机是被叫,故认定是被告人唐某主动找被告人张某乙预谋抢劫,对被告人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卢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持刀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x元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其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不应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木坤

审判员刘某国

审判员林春颖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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