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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刘某某、徐某、姜某某、佟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101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在吉林省白城监狱服刑。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刘某某、徐某、姜某某、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刘某某、徐某、姜某某、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等人至乾采黑X-X-X油井,将15米电缆线盗走,价值人民币1725元。

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乾采HX-X-X油井,将11根两米长的半截油管子盗走,总价值人民币770元。

3、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姜某某等人至乾采HX-X-X油井,将4个铁三角支架、3根油芯子、1根9.6米的油管盗走,总价值人民币2073元。

4、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等人至乾采HX-X-X油井,将6根油芯子盗走,总价值人民币2250元。

5、2008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姜某某等人至乾安县采油厂黑X-X-X油井,将油井抽油机上的3片尾平衡盗走,总价值人民币6750元。

6、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单某某等人至严字乡X村林队南乾采14队HX-X-X井一油坑,用丝袋、铁锨盗走原油17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1691.80元。

7、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单某某等人至严字乡X村林队南乾采14队HX-X-X井一油坑,用丝袋、铁锨盗走原油10袋(每袋50斤),后于某日晚上又窜至该油坑,盗走原油30袋(每袋50斤),总价值人民币3980.72元。

8、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单某某等人至当字村北乾采实验队HX-X-X井一油坑,用丝袋、铁锨装35袋原油(每袋50斤),用213车先拉走15袋(价值人民币1492.77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等人欲返回现场拉走原油,因213车坏了,便将剩下的20袋原油(价值人民币1990.36元)留在现场未拉走。

9、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单某某等人至才字西侧往所字镇X路道西乾采10队花9-7油井一油坑,用丝袋、铁锨盗走原油15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190.98元。

10、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开白色大面包车至严字乡X村林队南乾采14队HX-X-X井,用丝袋、铁锨盗走原油30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2985.54元。

11、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开墨绿色捷达车车至严字乡X村林队南(大君到严字的第一个拐弯处道南)乾采14队HX-X-X井,用丝袋、铁锨盗走原油17袋(每袋40斤),价值人民币1353.44元。

12、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开墨绿色捷达车至当字村东侧乾采实验队HX-X-X井一油坑,用丝袋、铁锨盗走原油6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543.38元。

13、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开墨绿色捷达车至严字乡大君林队南侧乾采14队HX-X-X井一油坑,用丝袋、铁锨盗走原油6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543.38元。

14、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开墨绿色捷达车至隋字村西侧乾采14队HX-X-X井一油坑,用丝袋、铁锨盗走原油6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543.38元。

15、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佟某某等人开捷达车至乾安县西砖厂北侧乾采乾X-X-X油罐下面的油坑,盗走原油0.7吨,价值人民币2942.36元。

16、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至乾安县西砖厂北侧乾采乾X-X-X井一油坑,盗走原油6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630.50元。

17、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至乾安县西砖厂北侧乾采乾X-X-X井一油坑,盗走原油7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735.59元。

18、2008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佟某某等人至严字乡东北严屯东南乾采14队X-X-X井一油坑,刚装了11袋原油(每袋80斤)时,被告人佟某某被抓获,李某甲等人逃走,原油总价值人民币1593.92元。

19、2009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开半截车至当字村东乾采实验队HX-X-X井一油坑,将已经装好的30袋原油(每袋50斤)盗走,价值人民币1075.2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刘某某、徐某、姜某某、佟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在6至10次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其他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徐某、姜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单某某、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有部分未遂;被告人单某某在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又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刘某某、徐某、姜某某、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等人至乾采黑X-X-X油井,将15米电缆线盗走,价值人民币1725元。

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乾采HX-X-X油井,将11根两米长的半截油管子盗走,总价值人民币770元。

3、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姜某某等人至乾采HX-X-X油井,将4个铁三角支架、3根油芯子、1根9.6米的油管盗走,总价值人民币2073元。

4、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等人至乾采HX-X-X油井,将6根油芯子盗走,总价值人民币2250元。

5、2008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姜某某等人至乾安县采油厂黑X-X-X油井,将油井抽油机上的3片尾平衡盗走,总价值人民币6750元。

6、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单某某等人至严字乡X村林队南乾采14队HX-X-X井一油坑,用丝袋、铁锨盗走原油17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1691.80元。

7、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单某某等人至严字乡X村林队南乾采14队HX-X-X井一油坑,用丝袋、铁锨盗走原油10袋(每袋50斤),后于某日晚上又窜至该油坑,盗走原油30袋(每袋50斤),总价值人民币3980.72元。

8、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单某某等人至当字村北乾采实验队HX-X-X井一油坑,用丝袋、铁锨装35袋原油(每袋50斤),用213车先拉走15袋(价值人民币1492.77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等人欲返回现场拉走原油,因213车坏了,便将剩下的20袋原油(价值人民币1990.36元),留在现场未拉走。

9、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单某某等人至才字西侧往所字镇X路道西乾采10队花9-7油井一油坑,用丝袋、铁锨盗走原油15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190.98元。

10、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开白色大面包车至严字乡X村林队南乾采14队HX-X-X井,用丝袋、铁锨盗走原油30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2985.54元。

11、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开墨绿色捷达车至严字乡X村林队南(大君到严字的第一个拐弯处道南)乾采14队HX-X-X井,用丝袋、铁锨盗走原油17袋(每袋40斤),价值人民币1353.44元。

12、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开墨绿色捷达车至当字村东侧乾采实验队HX-X-X井一油坑,用丝袋、铁锨盗走原油6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543.38元。

13、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开墨绿色捷达车至严字乡大君林队南侧乾采14队HX-X-X井一油坑,用丝袋、铁锨盗走原油6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543.38元。

14、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开墨绿色捷达车至隋字村西侧乾采14队HX-X-X井一油坑,用丝袋、铁锨盗走原油6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543.38元。

15、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佟某某等人开捷达车至乾安县西砖厂北侧乾采乾X-X-X油罐下面的油坑,盗走原油0.7吨,价值人民币2942.36元。

16、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至乾安县西砖厂北侧乾采乾X-X-X井一油坑,盗走原油6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630.50元。

17、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至乾安县西砖厂北侧乾采乾X-X-X井一油坑,盗走原油7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735.59元。

18、2008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佟某某等人至严字乡东北严屯东南乾采14队X-X-X井一油坑,刚装了11袋原油(每袋80斤)时,被告人佟某某被抓获,李某甲等人逃走,原油总价值人民币1593.92元。

19、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开半截车至当字村东乾采实验队HX-X-X井一油坑,将已经装好的30袋原油(每袋50斤)盗走,价值人民币1075.23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徐某、姜某某、佟某某赔偿了被害单某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刘某某、徐某、姜某某、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代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杜某、王某丁、薛某某、王某戊、于某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证明,辨认笔录,乾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乾安县公安局法制室电话记录,乾安县公安局严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佟某某、姜某某、徐某、刘某某无前科劣迹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身份证明书,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实,作案现场拍照及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刘某某、徐某、姜某某、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单某某、刘某某、徐某、姜某某、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15次,价值人民币x.91元,(其中未遂价值人民币3584.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单某某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x.61元(其中未遂价值人民币1990.3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姜某某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882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佟某某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29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在6至10次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其他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过程中有部分未遂,综合以上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徐某、姜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单某某、佟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单某某在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又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在盗窃过程中有部分未遂,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单某某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佟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姜某某、佟某某赔偿了被害单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有漏罪没有判决,两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2005)铁白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前次犯罪在押期间已扣除。)

二、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2008)乾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8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坤

审判员刘某国

审判员林春颖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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