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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挪用资金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和张波、刘小振商议在栾川白土合伙投资开矿,为跑手续解决资金问题,被告人任某某于2006年2月至3月以王占业、刘小振名义编造虚假贷款手续,贷款11万元用于投资开矿,其挪用钱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合伙投资开矿,11万元的贷款中,其中的5万元是刘××以王××的名义在他处贷的,他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理由是:被告人任某某在办理王占业的5万元该笔贷款中,是担保人刘××书写的贷款申请,并在贷款借据上签的名;被告人任某某在办理刘××6万元的该笔贷款中,虽然当时贷款人和担保人都未到场,但在2008年6月15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是刘××的签字,证明刘对该笔贷款的认可,建议法庭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7年被告人任某某在卢氏县信用联社范里信用社任某贷员。200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任某某与灵宝市X乡农民张××、卢氏县X镇农民刘××商议在栾川县X乡合伙投资开矿,为办理探矿手续,解决资金问题,被告人任某某于2006年2月至3月分别以王××、刘××的名义编造虚假贷款手续,从范里信用社贷款11万元用于投资开矿,致使该贷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证明:2005年9月份左右,张××和任某某与栾川县X乡农民张××合伙开矿,他给张××、任某某干劳务。以王××名义贷的x元贷款是当时王给他干活,需要办爆破证,把身份证放在他跟,他当时需要贷款找到任某某,并且当时以王××的名义贷款,他当担保人,当时任某某说主任某给签字叫他等几天,他走时讲办好给他联系,后来任某某再也没有与他联系,后他问过任某某,任某弄不成,他就再也没有问过这事。以他名义贷的x元贷款,他一点都不知道,当他知道后找到任某某,任某他说不让他管,为此他与任某吵了一架。

2、证人张××证明:2005年农历10月份,任某某给他说栾川县X乡有一个矿现在干不成,想通过关系跑跑,后任某某就弄了二万元钱和他一起到白土乡,后又到汝阳县,范里信用社打电话说有事,任某某要回范里,走时给他掏了一万元钱要他在汝阳等人帮忙办事,他在那里停有四五天就回来了,钱花得还剩一千来元,汝阳人答应给跑事,任某某的钱有几笔是贷的款,其他的他说不清。

3、证人王××证明:他不认识任某某,后范里信用社的人说他有贷款,放款人是任某某,他就和刘××一起去找任某某,任某某当时不吭声,他们在那里等了一天,任某某第二天给他们带到范里也没有说成,后来他就走了。他的身份证曾被刘××拿去过,其他没有人,他没有刻章,也没有贷过款。

4、证人郭××证明:范里信用社的人肯去他那里刻章,其他人去刻章都要拿身份证,信用社的人去,他从来没有问过,任某某在他这里刻有不到20枚章。

5、证人石××证明:两年前张×和任某某合伙做生意,任某某给她x元钱让她给她丈夫张波,后来她从范里邮政储蓄所给张波打了过去。

6、证人张××证明:几年前张×坡上有一钼矿洞口被他人干扰的干不成,后来任某某、张××等人合伙开矿,张××和任某某投资钱,坡主是张××,当时目的是找人帮忙能合伙开矿,一切费用由任某某和张××等人出资,他当时认识汝阳县委的杨××,后他和张××、任某某、张××四个人一起到汝阳找着杨××,通过杨××介绍他们联系到郑州人康×,张××和康×联系跑这事,这期间他感觉张××等人为这事花了不少钱。

7、证人张××证明:他本人在马庄有一个钼矿口,没有手续干不成,他也没有钱投资,后来通过张××认识了张××、任某某等人,当时说是让他们投资钱跑手续,后来张××等人就组织钱跑手续,具体花多少钱他不知道,听刘××说有几十万,并听说是贷款跑的事。

8、卢氏县范里信用社关于任某某发放虚假贷款情况落实的稽核报告及所附情况表证明:经核查有19.91万元虚假贷款无法落实,且任某某不能说明资金去向,已形成损失。

9、河南省信用社合同制职工组织考核表、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任某某于1986年参加信用社工作,任某里镇信用社信贷员。

10、贷款契约证明:任某某以刘××名义贷款六万元、以王××名义贷款五万元。

11、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王××、刘××等人以前贷过款,他跟有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的复印件也是他处以前存放的。这些贷款的章都是他私自刻下的。联社总共给他核查损失19.91万元,这些钱他和张××、刘××三人合伙在栾川县X乡看中一处矿山,合伙跑探矿手续,他花去了16.9万元,其余3万元可能损失在利息差部分,这钱是他自己用他人名义贷款弄来的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信贷员,利用经管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至今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杜相良

审判员郭新波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薛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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