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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军与焦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婚生一女,取名冯A,现年14岁,在白条河学校上学,先天智障。婚生一子,取名冯B,现年6岁,在濮阳市高新区实验幼儿园读书。原、被告结婚的第三天就开始闹事。十几年来原告未能过一天安生日子,经常无事生非,吵架,打闹成家常便饭。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经百倍努力,也曾提出过离婚,被告也曾写过保证书,双方家长也批评过被告,有关人也曾中说和说,但均未和好。十几年来原告充分认识到原、被告的感情确实破裂了,性格不合,无论原告怎么做,在被告眼里都是错误的。原告也充分认识到在一起生活只能是双方的痛苦。被告这种性格、脾气、生活观点对孩子成长不利,所以我请求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近十六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充分说明双方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想必另有隐情或者是受她人的蛊惑,并不是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赔偿被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6日在内黄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出生一女,取名冯A,现随原告生活。于X年X月X日出生一子,取名冯B,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原、被告双方在长达多年的共同生活中所培养的夫妻感情并不能因一时的家庭矛盾而归于破裂,为此双方应该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各自反思自己的不足,做到互谅互让,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从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的和诣考虑,依法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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