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朱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20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2月5日前还清。后被告陆续还原告借款25万元,余款25万元,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万元。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0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万元),2008年2月5日前还清,许某某,2007年10月5日。”后被告于2008年2月、9月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25万元,下余借款25万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协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金额为五十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其二十五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二十五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借款二十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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