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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等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4-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74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坤,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次子。

被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长女。

被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次女。

被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三女。

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丙、邓某丙因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某丙、邓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生有二男三女,均已成家及婚嫁。2000年10月4日在五被告之父身故时,原告的两个儿子(即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就父亲的安葬和原告今后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父亲的丧葬费用由邓某乙负担,原告以后的丧葬费用由邓某甲负担;邓某甲和邓某乙每年各供给原告稻谷200公斤、生活费人民币60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由两人平均负担”。协议定后的第一年(即2001年),被告邓某甲有按照协议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2002年仅供给原告稻谷150公斤、未付给生活费,自2003年起则不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而被告邓某乙除按照协议负担了父亲的丧葬费外,却拒不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尤其是在2003年,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596.79元,该费用除被告邓某甲支付人民币500元外,其他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已年老多病,无任何劳动能力,生活上极需子女的照顾,为使原告老有所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五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2元;原告此前治病已花的医疗费人民币3596.79元及今后生病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另要求被告邓某甲和邓某乙给付拖欠的赡养费即稻谷850公斤、人民币300元(其中邓某甲稻谷250公斤、人民币120元,邓某乙稻谷600公斤、人民币180元)。

被告邓某甲对原告的主张及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按照2000年10月4日与被告邓某乙签订的协议继续赡养原告。

被告邓某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的责任田归其耕种和其已支付父亲的丧葬费用要被告邓某甲负担一半后,本人才同意赡养原告。

被告邓某丙、邓某丙、邓某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出嫁多年,按当地农村的习俗,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再说,平日也都会拿点零花钱给原告,已尽了应有的义务。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邓某乙提出原告的责任田要归其耕种和其已支付父亲的丧葬费要被告邓某甲负担一半后才赡养原告的主张,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丙、邓某丙、邓某丙提出自己是出嫁多年的女儿,没有赡养原告义务的观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丙、邓某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五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2元;原告此前治病的医疗费人民币3596.79元及今后生病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平均负担;要求被告邓某甲和邓某乙给付拖欠的赡养费(即邓某甲稻谷250公斤、人民币120元,邓某乙稻谷600公斤、人民币18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丙、邓某丙自2004年1月1日起,每月各付给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2元。

二、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丙、邓某丙各付给原告此前的医疗费人民币720元(邓某甲已付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凭证由五被告平均负担。

三、被告邓某甲付给原告稻谷250公斤、人民币120元;被告邓某乙付给原告稻谷600公斤、人民币180元。此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益民

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赖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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