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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前山分店、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音像制品复制、发某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翠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前山分店,地址:珠海市前山市场。

负责人: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X路柠发某贸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文才、汪某,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飞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前山分店(前山分店)、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下称得一公司)音像制品复制、发某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载体是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是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下称豪记公司)。对此,飞碟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豪记公司的授权书以及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广东省公证员协会亦出具了《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足以认定豪记公司是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某、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豪记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出具《授权书》授权飞碟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某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飞碟公司依据豪记公司的授权,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享有出版、复制发某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的权利。豪记公司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飞碟公司依据豪记公司的授权取得的各项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其享有的相关民事权利与其是否领取《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并无必然的联系。原审判决以飞碟公司未能提交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涉案音像制品复制发某活动的许可文件,遂认定飞碟公司的行为违反我国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而驳回飞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

由于原审判决是建立在飞碟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的基础上,并以此为由驳回飞碟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对飞碟公司享有复制、发某权的音像制品与被上诉人前山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否相同,前山分店和得一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销售被控侵权的音像制品有无合法来源等事实均没有进行核实,而这些事实是审理本案的事实基础,缺乏这些事实将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同时,基于保护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上诉、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补充查明相关事实后,再行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发某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某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660。4元,由原审法院重审时依法确定。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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