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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2日被宣布逮捕。因病2010年9月22日由宜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李国宇(已判刑)酒后到莲庄乡X村理发时,因李冰浩到理发店隔壁上厕所,与正在打馍的张X、唐XX、唐X阳发生纠纷,争吵后离去。稍后,刘雷雷(已判刑)骑摩托车带着李国宇、杨某某,杨某某拿着电警棒,该三人冲进张X的打馍房,用电警棒、铁锨对唐XX、张X进行殴打,将唐XX打成重伤,张X打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刘雷雷、李国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供述;被害人唐X阳、唐XX、张X陈述;证人唐X帅、宁XX证言;唐X阳、张X伤情鉴定书;杨某某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当时没有持电警棒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李国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酒后到莲庄乡X村理发时,杨某某到隔壁张X租用加工馒头的院落后院上厕所,遭到张X的阻拦,并发生争吵,李国宇、杨某洁二人离开此地。稍后,李国宇、杨某某、刘雷雷骑着摩托车,拿着电警棒再次来到张X的馒头加工房,用电警棒等凶器将张X及其子唐X阳打伤,又去追打跑进屋里的张X之子唐XX,唐XX见状即从屋内跑出,持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唐X阳头部有明显外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的特征,经CT扫描及手术治疗均示硬膜外大量血肿,总量约70ml,依照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评定为重伤;其颅骨骨折,依照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评定为轻伤。张X头部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其伤情已达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李国宇赔偿受害人x元,刘雷雷赔偿受害人x元。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唐X阳之父和张X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19日下午,自己和李国宇在沙坡头理发店理发,到隔壁上厕所时,与在打馍房打馍的妇女发生争执。后李国宇持木棍、刘雷雷拿锨和自己进入馍房,与馍房的妇女和两个孩子厮打的事实。

2、同案被告人刘雷雷、李国宇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和杨某某酒后到莲庄乡X村一理发店理发,杨某某到隔壁加工馒头的地方上厕所,遭到一中年妇女的阻拦,并发生争吵,二人离开此地。稍后,该和杨某某、刘雷雷骑着摩托车,杨某某手拿电警棒,刘雷雷手拿铁掀,三人冲进加工馒头的地方,用电警棒、铁掀将唐XX、张X打伤,又去追打跑进屋里的唐X阳,后唐X阳拿一把菜刀从屋内跑出,将杨某某砍伤

3、被害人唐XX、唐X阳、张X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9日下午,因制止杨某某到其后院上厕所而发生争吵,后杨某某持电警棒、刘雷雷和李国宇持铁锨和木棍与其发生厮打,唐敬阳、张密被打伤,唐X阳砍伤杨某某的事实。

4、证人唐X帅、宁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19日下午,有三个男性年轻人拿着铁锨、电警棒向张X、唐XX、唐X阳乱打,其中有一人用脚跺张X的事实。

5、唐X阳、张X伤情鉴定书,证实唐X阳伤情属重伤,张X伤情属轻微伤。

6、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收押之日起计算,时间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宋丽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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