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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宁德市天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宁德市天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路新亚广场紫金阁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汉族。

原告福建省宁德市天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余盛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订立了租赁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两座菇棚8500元扶持资金。按约定被告应在同年九月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元并返还扶持资金8500元。

被告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被告是否存在未某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主张原、被告订立了租赁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两座菇棚8500元扶持资金(另1500元未某是因为被告未某约定准备稻草供原告验收而未某付)。被告应承担支付返还扶持资金及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提供《蕉城区洋中天湖山反季节蘑菇栽培生产协议》、《领款证明单》为证。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列证据系原始凭证,本院予以承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蕉城区洋中天湖山反季节蘑菇栽培生产协议》证明: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订立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二座菇棚租给被告栽培蘑菇。被告在四至五月初做好旧茹棚的清理工作并准备好所需稻草(一半以上)。原告提供x元扶持资金;九月下旬被告向原告返还扶持资金及支付4000租金。《领款证明单》证实:2008年6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扶持金5000元、同年6月21日收到2500元、2008年8月3日收到借款1000元,以上合计8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蕉城区洋中天湖山反季节蘑菇栽培生产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元并返还扶持资金8500元计x元。被告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催告后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蕉城区洋中天湖山反季节蘑菇栽培生产协议》。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省宁德市天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盛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丹钦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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